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鄭涵允
被 告 許芳瑞(原名: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調解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瑞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
16日,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原告受他人詐騙,分別於110年9月28日以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帳戶轉帳10萬元和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3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被告之說詞是要辦理貸款,但辦理貸款不需要將相關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給他人,與貸款常情不符,又依被告之筆
錄曾稱他的帳戶遭凍結,且銀行有通知被告,不知道被告有
無做任何積極處理,因依一般情形而言,當銀行通知帳戶管
理者時,應該會積極處理查詢到底發生什麼事,本件被告是
被通知出庭,而非積極報案。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1、2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85條規定
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
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台上
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
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
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
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
人,嗣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將23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4
5號、第2022號、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截圖及華南
銀行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封面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且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
(三)惟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
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
即可明瞭。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
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一時需錢
孔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是對於行
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
非係幽靈抗辯,否則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
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我跟余譽鴻是認識一年多的朋友,因為我欲
購車但信用不佳,余譽鴻說他有朋友可以幫我做帳戶進出交
易資料,我就在9月16日於余譽鴻之住處,交付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給余譽鴻的朋友林大倫,林大倫說一周後會幫
我送件,後面9月20幾日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已經凍結
,我問余譽鴻,他說不知道,余譽鴻說他也有交帳戶要辦理
貸款,也是被騙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第2頁至第4頁)核與證
人即余譽鴻之友人崔均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知道余
譽鴻向被告拿系爭帳戶,余譽鴻說要辦貸款,所以跟被告拿
帳戶等語(見刑事資料卷第7頁)就余譽鴻向被告拿取系爭帳
戶是要辦理貸款之說法相符,自堪認被告應確係被騙,亦係
被害人,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
「是否知情或有參與涉案可能性已非無疑,再參以因近來因
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
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尚難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
帳戶為詐集團所利用一事,遽令負刑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責」。故被告既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
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
,而非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
告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知悉辦理貸款不需交出系爭帳戶及得知遭銀行凍結後未積
極處理,然被告已於上開詢問筆錄中陳稱因信用不佳等情,
可知被告應無法從銀行管道取得貸款,而民間借貸方式多元
,所需資料也多有不同,況被告知悉遭涷結後亦詢問友人為
何遭凍結,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被告交出系爭帳戶辦理
貸款及未主動向銀行詢問帳戶凍結情形即認其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予賠償遭詐騙之財產損害23
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