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古宗琪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3月間,見報紙貸款廣告後,以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饒展誠
」之成年人聯絡,並向饒展誠借款1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還
款,被告遂同意饒展誠之要求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饒展誠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接續
進行詐騙,致其後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接獲
饒展誠指示後,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自動櫃員
機提領等方式取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饒展誠,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49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9萬元至
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領取款項後交付饒展誠。被告前開詐
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49萬元,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自屬有據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0年4月15日11時19分 4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於110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於110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9萬1,000元。
112年度嘉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古宗琪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3月間,見報紙貸款廣告後,以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饒展誠
」之成年人聯絡,並向饒展誠借款1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還
款,被告遂同意饒展誠之要求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饒展誠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原告接續
進行詐騙,致其後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接獲
饒展誠指示後,如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提領、自動櫃員
機提領等方式取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饒展誠,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49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透
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9萬元至
被告帳戶內,並由被告領取款項後交付饒展誠。被告前開詐
欺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在案,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帳戶供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49萬元,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
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
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
要。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自屬有據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0年4月15日11時19分 49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後,隨即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於110年4月15日11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於110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ATM提領9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