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朱顏
被 告 阮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
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空白」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乃漏未記載利率;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補充更正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原起訴聲明業已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則其前開補充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補充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接獲貸款推銷電話,因
而與LINE暱稱為「周乙」之人聯繫,「周乙」表示如能提供
帳戶讓金錢進出、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可獲得每月新臺幣3
萬元之報酬,並介紹LINE暱稱為「許文忠」之人與被告洽談
提供帳戶之詳細事宜,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
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
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所申辦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予「周乙」、「許文忠」使用,並依「許
文忠」之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
111年5月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
軍一號興昌站,以空軍一號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之空軍一號打火站而交付予「周乙」收取。詐欺取
財正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4月間自稱王志銘老師,向原告佯稱最近股票很難做,推
薦使用CoinUnion網路平台去做虛擬貨幣,操作方式為匯款
給客服,聽從老師指示買進賣出云云,再以LINE暱稱「客服
CoinUnion劉靜雯」與原告聯繫匯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5日下午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臨櫃匯款290,000元至第一銀
行帳戶內,款項即遭人轉匯而去向遭隱匿(以上引用刑事簡
易判決之事實)。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受有29
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原告之警詢筆錄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條及被告
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33至49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
供之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290,00
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
0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