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貴美


被 告 林朱月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43,879元,及自111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原告
位於嘉義縣大埔鄉住處,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2至3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
原告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醫療相關費用143,879元(含5日住院看護費、背
架費用、往返就醫之計程車車資費用)及事發當日被告甚至
攜帶刀械上門,恐嚇將殺害原告,致原告食不下嚥、夜不能
寐,原告因此身心俱疲、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錢可以賠償原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
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之情,業據提出相關醫療單據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
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且
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0,484元;看護費(含住院5天、
出院後2個月之專人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156,000元
;往返就醫之租車費、ETC通行費、計程車費共8,318元;輔
具材料費18,000元等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查詢列印資料、收款憑證、計程車資
證明、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可以認定。故原告
此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2,802元(計算式:110,484+15,60
00+8,318+18,000=292,802),原告僅請求143,879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
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
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兩造
學歷均為小學畢業、事發當時均無業,及兩造之財產情形,
除據兩造自述在卷外,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訴訟資料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過程及原
告所受傷勢,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43,879元【計算式:143,879+精神慰撫金100,000=2
4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