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古雲雄
被 告 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8
月15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30萬元、12萬元之支票2紙借票
予被告,總計借款金額為62萬元。被告僅陸續匯款20萬元、
5萬元、12萬元共計37萬元,尚欠25萬元迄未清償,屢次催
討無果,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3日、111年29日以匯款
總計已償還37萬元,加上原告至店內消費之欠款共計99,000
元,被告已清償46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62萬元,原告已分別以匯款20
萬元予被告及借票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
2張支票之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及支票頭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5頁),經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確認原告確實
將2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且被告對於收受系爭
2紙支票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
張總計借款予被告62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37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抗辯原告至店內消費金額共計99,000元,亦屬於借款之清
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抗辯原告至店內消費共計99,000元欠款,僅提出一
張手寫紙(本院卷第53頁),上面僅記載日期(年度不詳)
、3,600元至10,400元不等金額、「古董08」等字樣,並未
經原告簽名或承認,且原告主張均以現金付清店內消費,被
告辯稱此筆99,000元之店內消費款用以清償借款,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總計借款62萬元,僅
清償其中37萬元,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堪以採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25萬元
,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本院卷第3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台中銀行 虎尾分行 偉富建設有限公司 30萬元 111年6月13日 HW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2萬元 111年8月15日 HWA0000000 合計 42萬元
112年度嘉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古雲雄
被 告 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11年5
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11年6月13日、111年8
月15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30萬元、12萬元之支票2紙借票
予被告,總計借款金額為62萬元。被告僅陸續匯款20萬元、
5萬元、12萬元共計37萬元,尚欠25萬元迄未清償,屢次催
討無果,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答辯狀內容略以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3日、111年29日以匯款
總計已償還37萬元,加上原告至店內消費之欠款共計99,000
元,被告已清償46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62萬元,原告已分別以匯款20
萬元予被告及借票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
2張支票之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及支票頭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5頁),經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確認原告確實
將20萬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且被告對於收受系爭
2紙支票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
張總計借款予被告62萬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匯款方式清償37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抗辯原告至店內消費金額共計99,000元,亦屬於借款之清
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抗辯原告至店內消費共計99,000元欠款,僅提出一
張手寫紙(本院卷第53頁),上面僅記載日期(年度不詳)
、3,600元至10,400元不等金額、「古董08」等字樣,並未
經原告簽名或承認,且原告主張均以現金付清店內消費,被
告辯稱此筆99,000元之店內消費款用以清償借款,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總計借款62萬元,僅
清償其中37萬元,尚積欠25萬元未清償,堪以採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25萬元
,自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本院卷第3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
負擔。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台中銀行 虎尾分行 偉富建設有限公司 30萬元 111年6月13日 HWA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2萬元 111年8月15日 HWA0000000 合計 4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