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沛醇
被 告 阮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
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接獲貸款推銷電話,因而與
LINE暱稱為「周乙」之人聯繫,「周乙」表示如能提供帳戶
讓金錢進出、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
,並介紹LINE暱稱為「許文忠」之人與被告洽談提供帳戶之
詳細事宜,被告遂應允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
周乙」、「許文忠」使用,並依「許文忠」之指示開設網路
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5月4日下午4時至5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遊覽車站)
,以站到站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空軍一號打火站而交付予「周乙」、「許文忠」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LI
NE之股票討論群組認識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買賣獲利云
云,再以LINE暱稱「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與原告聯
繫,佯稱將指導操作儲值來做比特幣買賣云云,並提供Coin
Union網路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5日下午
4時許、4時28分,陸續匯款3萬元及9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
隱匿,原告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正在服勞役,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
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
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
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
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為12萬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沛醇
被 告 阮明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
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接獲貸款推銷電話,因而與
LINE暱稱為「周乙」之人聯繫,「周乙」表示如能提供帳戶
讓金錢進出、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
,並介紹LINE暱稱為「許文忠」之人與被告洽談提供帳戶之
詳細事宜,被告遂應允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
周乙」、「許文忠」使用,並依「許文忠」之指示開設網路
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5月4日下午4時至5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遊覽車站)
,以站到站方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空軍一號打火站而交付予「周乙」、「許文忠」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LI
NE之股票討論群組認識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買賣獲利云
云,再以LINE暱稱「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與原告聯
繫,佯稱將指導操作儲值來做比特幣買賣云云,並提供Coin
Union網路平台,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5日下午
4時許、4時28分,陸續匯款3萬元及9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
隱匿,原告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正在服勞役,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
被告稱無資力賠償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
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
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
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僅就其所提供之帳戶造成之
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為12萬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