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葉毅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惟原告於112年7月11日領取
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具領人紀
錄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則其
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