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志成
李㼁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陳夏尉


陳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自民國111年
9月1日起至民國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對被告陳夏尉
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執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被告陳緯龍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陳報與被告陳夏尉間訂有租賃期間民國106年9月1日
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間
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第二份租約
,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勢必造成致拍賣公告記載房屋拍定
後不點交,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進而
影響原告債權受償可能,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必須經由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同一路與嘉義縣大埔鄉
自由五街交岔路口,過失撞擊原告2人之子林哲立,林哲立
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2人向被告陳夏尉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被告陳
夏尉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志成新臺幣(下同)1,542,670元、
原告李㼁梅1,966,541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於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陳夏尉所有系爭房屋。被告陳夏
尉之子即被告陳緯龍於執行程序中陳報與被告陳夏尉間就系
爭房屋訂有租賃期間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租
賃契約(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間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
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第二份租約,即本案租賃契約)。被
告陳緯龍所提二份租約,租約筆跡均相同,且均僅首頁有被
告2人之簽名,尾頁均無被告2人簽名及簽立租約日期,顯與
簽立租賃契約會於尾頁簽名蓋章、書寫日期確認之常理相違

 ㈡被告陳夏尉為脫產逃避債務,於本件事故後之109年12月18日
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邱金米,並於同年月30日完
成移轉登記後,旋於110年1月20日與訴外人邱金米兩願離婚
,致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兩人間之無償行為業經
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認定顯有
害及原告2人之債權而判決撤銷。被告陳夏尉於前案言詞辯
論中坦承沒有每個月收被告陳緯龍之租金,欠錢時被告陳緯
龍會給他錢,雙方亦沒有約定租期,顯與二份租約記載每月
租金為500元、1,000元,租期均為5年之記載不符合,亦與
租賃契約會約定租期、租金給付方式及定期給付租金之常理
相違,再者,被告2人迄今仍提不出有繳納租金之證據,僅
係空言租金為現金給付,應不可採信。又被告2人主張被告
陳夏尉自106年9月1日即出租予被告陳緯龍使用迄今,然被
告陳夏尉自陳於109年12月才將系爭房屋之電費轉由被告陳
緯龍支付,若被告2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假設語氣,原告
否認),按理水電費之繳納均會明確約定且均為使用者付費
亦即由房客繳納,第一份租約卻未記載,又第一份租約記載
每月租金為500元,每月電費均超過1000元,被告陳夏尉每
月給付電費即超過租金收入,與常理不合,亦與被告陳夏尉
於前案所言出租予被告陳緯龍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不符。
再者,系爭房屋電費應由房屋使用人繳納,始符合常理,為
何自106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均由被告陳夏尉繳納,109年1
2月才突然將電費合意轉讓給使用人陳緯龍支付,又為何被
告2人合意轉讓電費負擔之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
3日僅相差1個月,未見其說明理由。原告於就前案提起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案法官調閱相關土地過戶資
料,原告始知悉被告陳夏尉當初於109年12月18日過戶予訴
外人邱金米之土地為5筆土地,並非2筆,其中1筆土地核定
價額竟高達300多萬,然被告陳夏尉卻於前案一審開庭時謊
稱積欠邱金米幾百萬元,因沒錢而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值100
萬元,故過戶該土地給邱金米云云,從上開證據,均顯見被
告陳夏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僅無償贈與名下土地過戶予訴
外人邱金米,企圖營造名下無財產之假象,並與被告陳緯龍
簽立二份租約,並將電費轉讓由被告陳緯龍負擔,導致系爭
房屋拍定後不點交,意圖影響法拍市場應買意願,損害原告
之權益,故被告2人間所簽訂之二份租約,應為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自屬無效。因第一份租約時
間已過期,故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第二份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2人否認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且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系爭
二份租約上關於被告陳夏尉之簽名,確為被告陳夏尉親簽,
且租賃契約本非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而因被告陳夏尉另有一
名兒子,被告陳夏尉為求公平起見,要求使用系爭房屋之被
告陳緯龍,必需與其書立簡易租約,此衡屬人情之常;且被
告2人為直系血親之父子關係,誼屬至親,當無可能如一般
租賃關係面面俱到,縱租約記載未盡周詳,或有未按期收取
租金之情事等,要不影響租賃關係之真正。原告以此臆測系
爭第二份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難認可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告陳夏尉所有之老屋,因被告陳緯龍於106年
間有結婚規劃,被告陳夏尉即將系爭房屋重新裝修後,出租
予被告陳緯龍當作婚後居住之處,系爭第一份房屋租約第7
條就水電費負擔部分並未約定,而系爭房屋為被告陳夏尉所
有,原本水電費由其繳納,然被告2人合意由陳緯龍於109年
12月起自行負擔電費(水費金額較少,仍維持由被告陳夏尉
負擔),故申請將系爭房屋之電費改由其農會帳戶自動扣繳
。縱使此時間點與原告之子發生車禍之日期相距1個月,仍
無從以此推論被告2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蓋如被告2人欲
刻意通謀虛偽簽立假租約,理當簽立完整詳細之租賃契約,
就租賃内容之形式為詳實記載,租期亦可虛偽訂立自109年1
2月負擔電費時間起算即可,豈可能提出簡便且記載不完全
之租賃契約供原告放大檢視?被告陳緯龍於106年8月18日結
婚,並與其配偶確實居住系爭房屋,有村長出具之實際居住
證明書可證,而系爭第一份租約之租期自106年9月1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與被告陳緯龍上開居住情形相符,益可證明
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原告未能舉證僅以臆測之詞推論系
爭第二份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於自行聲請停止執行
程序後,再提起本訴主張其受有日後、拍定不點交之損害云
云,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夏尉之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1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後,查封被告陳夏尉名下系爭房屋,被告被
告陳夏尉之子即被告陳緯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有前次租
約及本案租約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
約書2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
年7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20116111號函附系爭房屋課稅明
細、稅籍沿革及平面圖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48968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私文書
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抗辯本案租賃契約存在,被
告2人自應就有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被告陳緯龍於本院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中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12
年1月5日上午9時至現場查封時,在場主張就系爭房屋現由
其居住使用,其父偶而會回來,系爭房屋是其父親所蓋,係
其向父親承租,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其中第一份
租約,記載出租人陳夏尉、承租人陳緯龍,租賃期間5年,
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租金每個月500元(收款
付據)。本案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陳夏尉、承租人陳緯龍
,租賃期間為5年,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租
金每個月1,000元(收款附據),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觀
諸上開二份租約書面,除租約封面及首頁有被告2人之簽章
之外,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其他契約條款及末頁
之立契約人處及立約日期均為空白,此與一般當事人簽立租
約書面通常會完整簽署全部契約欄位之細節不同。被告2人
既然已在租約書面上簽名蓋章表明出租人及承租人,為何未
及於將最重要之承租標的即房屋所在地載明?又獨漏末頁表
明達成合意之簽立日期及立契約人處未予書寫及簽名蓋章,
且亦無押租金之約定,則被告2人究竟於何時就系爭房屋成
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已足質疑。
 ⒉再者,關於租金給付部分,被告陳夏尉在前案即本院111年訴
字第696號撤銷贈與事件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大
埔村175號(即系爭房屋)是我父親給我的房子,我到大埔
工作就住該處,房子已經壞掉,後來重修鐵皮屋,從小兒子
(指被告陳緯龍)結婚開始讓小兒子住,坐落土地我不知道
,我有跟他收租金,每月差不多500元。(問:小兒子如何
給付租金?)收租金是我欠錢的時候就跟他拿,他就給我。
(問:小兒子沒有每個月都給你租金?)沒有,自己的兒子
,有時候他會多給我。(問:你沒有每個月收租金,是你兒
子固定會給你生活費,你稱為租金?)他不是固定給我,房
子要算一算,他會給我。(問:你有無與小兒子約定租期?
)沒有,就是時間過後會重新在打租約,我有漲房租,每月
1,000元,如果他有能力他就不租了,小兒子都拿現金給我
。(問:175地號土地是邱金米的,你兒子有無跟邱金米承
租土地?)我有跟邱金米講好,房子要讓我住到我過世或我
不住,如果他沒有賣土地,他要讓我住,如果他要賣土地我
就搬走等語。依被告陳夏尉上開陳述,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僅500元或1,000元,伊並未每月向被告陳緯龍固定收取租
金,如欠錢時告知被告陳緯龍,被告陳緯龍會給伊錢,均用
現金,足見被告陳夏尉身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關於實際上
有無每月收取租金或收取租金數額等事項,並不在意,被告
陳緯龍身為承租人,就實際繳付租金數額,亦無法計算證明
,且所稱之租金與被告間基於父子扶養義務所交付之金錢混
淆不清,此租金收取與一般房屋租賃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以使
用租賃物之常情有違。且被告陳夏尉既已與被告陳緯龍簽立
租賃契約書面,豈可能對租期、租金不清楚,卻於前案中自
陳沒有約定租期,與二份租約書面所載租期為5年,相互齟
齬矛盾,足見其陳述並不實在。益徵被告2人間並無租賃契
約之真意存在,應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被告陳緯龍雖辯稱其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自106年8月18日婚後
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電費自109年12月起由其金融
帳戶自動扣繳,並提出戶籍謄本、帳戶封面及內頁、台電公
司電費繳費憑證、村長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為證,惟被告
2人為直系血親之父子關係,衡諸常情,子女居住並使用父
母之房屋,為社會之常情,反而訂有租賃契約者較為少見,
依戶籍謄本資料及電費繳納資料,被告陳夏尉、被告陳緯龍
與訴外人陳慧君係於96年間即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至今,其
等戶籍設立與租約成立與否無關,而被告陳緯龍於109年改
辦理金融帳戶自動扣繳電費乙節,亦非可認定即為租賃關係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112年9月13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015633
號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83至187頁)答覆略以:
「經本所員警前往探查,詢問陳緯龍本人稱渠確自106年間
即居住於上址無誤(檢附房屋照片2張)」等語,係以被告
陳緯龍供述為回覆內容,無從佐證其辯解為真實。至村長出
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緯龍有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但租賃關係是以一方以物租與他人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縱認被告陳緯龍有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尚無足認定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被告
陳緯龍迄今無法證明有固定繳付租金之證明,即與租賃關係
之本質不符,其復未再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之
證據,即尚難以認定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本案租賃契約
之租賃關係存在。
 ⒋綜上各情,難認被告2人間有成立本案租賃契約之真意,其2
人所簽立本案租賃契約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被告2人所辯稱
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未能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屋有本案租
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