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黎景翔
被 告 李建源
訴訟代理人 李宜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730元,及自112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2日邀同
被告黎景翔、李建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575%機動利息(目前為年利率1.595%+0.575%=2.17%)。嗣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
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本金、利
息僅繳納至112年1月23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應立即
到期,故依約被告等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暨自112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
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建源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惟無能
力清償等語。
(二)被告娜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帳務紀錄、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李建源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源雖以前詞
置辯,仍非法律上之免責事由,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娜娜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黎景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