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黃茂洲
被 告 陳建彰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彰前邀同被告陳志文為擔保人,於107
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於15
日內償還,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陳志文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參本
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黃茂洲
被 告 陳建彰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彰前邀同被告陳志文為擔保人,於107
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於15
日內償還,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陳志文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參本
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