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64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563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5項約定自申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貸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1
31,56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有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
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
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請求,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及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25、27、33、35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明抗
辯事由,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另
被告復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再提
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嘉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64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5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563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5項約定自申貸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貸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1
31,56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第1項約定,有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
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
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請求,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整合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
及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25、27、33、35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明抗
辯事由,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另
被告復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再提
出其他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