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黃煌文
被 告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小額信貸適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1
年4月13日止,共20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0期,於
每月13日繳息,繳款帳號為被告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約定以0%計算利息,被告逾期還
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13%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
2年3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6萬元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竟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借款為
由,拒絕還款,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開戶,且於
原告於99年8月13日將系爭借款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
告尚有4次還款紀錄,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上之本票、借據契約書等文件,並非被
告簽名,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沒有帶異議狀上蓋印之印
章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借款,尚積欠16萬元之本金及違
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
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存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此據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文件之簽名均
非被告親簽,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當庭命被告橫式及直式書寫「陳建村」各10次,其運筆
習慣、筆順、勾勒雖與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小額
信貸適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上書寫之簽
名字跡略有差異,但從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影像
照片是被告本人,被告當庭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
細、開戶影像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真正,又原告提出
之存戶交易明細,其上記載「交易日期0000-00-00、交易時
間10:17:41、帳務日0000-00-00、交易摘要現金新開戶、
交易金額1,000元、貸;交易日期0000-00-00、交易時間17
:33:04、帳務日0000-00-00、交易摘要放款、交易金額20
0,000元;貸」,與原告提出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
為99年8月12日相符,足認系爭借款確實已匯入被告申設之
系爭帳戶內。
㈡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辦理系爭帳戶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該身分證上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十三樓
2,與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戶籍地址一致,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之個人記事欄記載「原住○○市○區○○里0
00鄰○○路00號十三樓2戶長本人經嘉義○○○○○○○○民國107年3
月22日逕為遷入登記民國107年3月22日登記」,可見被告於
申辦借款日即99年8月12日時,確實戶籍地址設於嘉義市○區
○○路00號十三樓2,倘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於原告寄送
催繳帳單時,應可儘速發現,當無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始辯
稱系爭借款非其所借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㈢復觀諸存戶交易明細記載,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後,陸續
分別於99年9月13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15日、99年1
2月21日各償還本金10,000元;另於99年8月17日存入85,000
元、99年8月31日存款10,000元、99年10月18日存款10,000
元、99年11月13日存款100,000元、…111年5月28日存款13,0
00元、111年5月28日存款13,000元、111年5月28日存款13,0
00元。亦即系爭帳戶自99年8月16日動用後至111年9月25日
期間,有4次之償還本金之還款紀錄,倘如被告辯稱系爭借
款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該冒用人應無長時間使用借
款,以增加其犯罪行為遭發現之可能,更無可能於取得借款
後再清償以減少其犯罪所得之理。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戶交易
明細係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交易紀錄,逐筆就個
別交易之日期、交易額、利息及手續費計算為詳細記載,衡
情原告應無更改被告交易紀錄而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且前開
交易紀錄復又連續不綴,依前開說明,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
之證據力,是以,被告前開抗辯,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
貸款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
款及約定之違約金。另上開借款約定書第二條第㈣款約定「
專案利率:年息0%」、第四條第2項約定:「依第二條第㈣款
約定而無須支付利息者,甲方逾期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
至償還日止依本金餘額按年息13%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計息日後即未再繳款,故原告自
得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嘉簡字第5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黃煌文
被 告 陳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小額信貸適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1
年4月13日止,共20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0期,於
每月13日繳息,繳款帳號為被告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約定以0%計算利息,被告逾期還
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13%計算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
2年3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6萬元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竟以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借款為
由,拒絕還款,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開戶,且於
原告於99年8月13日將系爭借款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
告尚有4次還款紀錄,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上之本票、借據契約書等文件,並非被
告簽名,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沒有帶異議狀上蓋印之印
章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借款,尚積欠16萬元之本金及違
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
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存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此據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文件之簽名均
非被告親簽,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當庭命被告橫式及直式書寫「陳建村」各10次,其運筆
習慣、筆順、勾勒雖與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小額
信貸適用)、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上書寫之簽
名字跡略有差異,但從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開立系爭帳戶影像
照片是被告本人,被告當庭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
細、開戶影像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真正,又原告提出
之存戶交易明細,其上記載「交易日期0000-00-00、交易時
間10:17:41、帳務日0000-00-00、交易摘要現金新開戶、
交易金額1,000元、貸;交易日期0000-00-00、交易時間17
:33:04、帳務日0000-00-00、交易摘要放款、交易金額20
0,000元;貸」,與原告提出之本票和借款契約書簽立日期
為99年8月12日相符,足認系爭借款確實已匯入被告申設之
系爭帳戶內。
㈡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辦理系爭帳戶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該身分證上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十三樓
2,與本票上所載發票人戶籍地址一致,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之個人記事欄記載「原住○○市○區○○里0
00鄰○○路00號十三樓2戶長本人經嘉義○○○○○○○○民國107年3
月22日逕為遷入登記民國107年3月22日登記」,可見被告於
申辦借款日即99年8月12日時,確實戶籍地址設於嘉義市○區
○○路00號十三樓2,倘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於原告寄送
催繳帳單時,應可儘速發現,當無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始辯
稱系爭借款非其所借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㈢復觀諸存戶交易明細記載,系爭借款存入系爭帳戶後,陸續
分別於99年9月13日、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15日、99年1
2月21日各償還本金10,000元;另於99年8月17日存入85,000
元、99年8月31日存款10,000元、99年10月18日存款10,000
元、99年11月13日存款100,000元、…111年5月28日存款13,0
00元、111年5月28日存款13,000元、111年5月28日存款13,0
00元。亦即系爭帳戶自99年8月16日動用後至111年9月25日
期間,有4次之償還本金之還款紀錄,倘如被告辯稱系爭借
款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申請,該冒用人應無長時間使用借
款,以增加其犯罪行為遭發現之可能,更無可能於取得借款
後再清償以減少其犯罪所得之理。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戶交易
明細係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交易紀錄,逐筆就個
別交易之日期、交易額、利息及手續費計算為詳細記載,衡
情原告應無更改被告交易紀錄而為虛偽記載之必要,且前開
交易紀錄復又連續不綴,依前開說明,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
之證據力,是以,被告前開抗辯,難予採信。
㈣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
貸款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
款及約定之違約金。另上開借款約定書第二條第㈣款約定「
專案利率:年息0%」、第四條第2項約定:「依第二條第㈣款
約定而無須支付利息者,甲方逾期還本時,自本金到期日起
至償還日止依本金餘額按年息13%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9
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計息日後即未再繳款,故原告自
得依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