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381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7,3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2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8年1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自98年1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利率1期至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第三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百分之9.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
日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月
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而依借款一般約
定事項第2條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仍積欠本金177,381元,而
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仍未付
款,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
(二)被告前於94年8月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4年8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計60期,利率1期至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22,第4
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為百分之4.2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22(1.03%+7.22%=8.25%)計付利息,
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視為全
部到期,仍積欠本金85,208元,經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債權讓
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後仍未付款,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81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收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月5日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
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
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
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
601142060號函、民眾日報公告(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36
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自上開分攤表所記載之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
金起算日均與原告請求之請算時點相符,是原告主張依債權
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且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令原告
尚得請求違約金,顯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為前揭違
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81元,及自98年1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8元,及自98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該金額請求部分
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
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