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楊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91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43,220元為限,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倘被告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6,234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8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
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
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5
1,683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故由原告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催收資料、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戶籍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債權本金 利息 36,234元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151,683元 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