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裕程
被 告 韓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908元,及自99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22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74,9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歐
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將本件
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立新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