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鐘慧婷
被 告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6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627%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74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627%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7456%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62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年息5.74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年息5.595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共分60期,每
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本借款
利息之利率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如前
述公告及規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
減碼年率標準(締約時為年息0.195%)機動計息(締約時為
年息1.04%)。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
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1.731%後之利率加20%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265,326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兩造訂定之約定書第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112年度嘉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訴訟代理人 鐘慧婷
被 告 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26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627%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74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627%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5.7456%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362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年息5.74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25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年息5.595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共分60期,每
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本借款
利息之利率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如前
述公告及規定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
減碼年率標準(締約時為年息0.195%)機動計息(締約時為
年息1.04%)。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率標準變動
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
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0%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加1.731%後之利率加20%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
準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
今尚積欠本金265,326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兩造訂定之約定書第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4頁、第1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