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詹秋華
被 告 羅濟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19,603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219,603元
,亦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過合法送達,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
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旅遊總費用,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包含本金及利息,本金為
358,920元),約定於112年8月30日償還,並按月利率百分
之1.8(年息百分之21.6)計付利息。被告僅於112年3、4月
各償還5萬元,於112年6月償還7萬元,尚有本金188,920元
未為清償;另前開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應付利息30,683元,合計219,60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2,025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計算之利息;嗣以112年11月15日
陳報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88,92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
示利息,合計222,320元;又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期日當場
陳明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其餘之利息)。
二、被告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被告曾經在112年6月26日給付原
告7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消費借貸(含約定利息)之事實,被告沒有爭
執, 應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消費借貸款及
其約定利息,即有法律上依據。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擔保,亦可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約定利息)                 
計息期間 本金(新臺幣) 利率 計算式及應附利息 備註 112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358,920元 年息16%(月息1.33%) 358,920元×1.33%÷28×27=4,617元 112年3月 308,920元 同上 308,920元×1.33%=4,108元 3月清償5萬元 112年4月 258,920元 同上 258,920元×1.33%=3,443元 4月清償5萬元 112年5月 258,920元 同上 258,920元×1.33%=3,443元 112年6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1.33%=2,512元 6月清償7萬元 112年7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1.33%=2,512元 112年8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1.33%=2,512元 112年9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1.33%=2,512元 112年10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1.33%=2,512元 112年11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1.33%=2,512元 合計 30,683元
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
計息期間 本金(新臺幣) 利率 計算式及應附利息 備註 112年8月19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188,920元 年息5%(月息0.42%) 188,920元×0.42%÷31×13=338元 112年9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0.42%=793元 112年10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0.42%=793元 112年11月 188,920元 同上 188,920元×0.42%=793元 合計 2,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