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被 告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醒華
訴訟代理人 辛賢舜律師
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訴訟代理人 許家霖
被 告 葉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7元,及被告上聯國際展覽
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376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
,0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更正聲明
為5,979,012元,又於112年3月14日追加231,550元,最後於
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215,362元,其中5,979,0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36,3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279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11點40分許,到達嘉義縣政府文化
觀光局主辦的「高山茶都‧嘉義」2020博茶會(下稱博茶會
)會場,在入口處即被員工即被告甲○○用酒精朝眼睛噴灑,
當下入口處只有原告和其女兒兩位入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能未注意狀況朝原告眼睛噴灑酒精導致原告眼角膜被灼
傷到破好幾個洞,造成劇痛、視力受損模糊、眼角膜結膜炎
、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且事發
當下並無任何醫療人員來沖洗眼睛,75%酒精在眼睛接觸停
留至抵達醫院診治時間約55分導致傷害加重。原告原本視力
正常,現在只剩0.05而且眼睛變得會畏光、非常乾、痠澀,
剛起床時甚至乾到彷彿眼皮黏在眼球上,要將眼皮張開就感
到劇痛,每天需要不斷點人工淚液,在室内冷氣房還要戴護
目鏡,這些都是眼睛化學性灼傷的後遺症,終身難以恢復,
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上聯公司)及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勤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
三方是以勞動關係、工作關係、合約關係互動之連接模式,
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治療過程中原告視力就
已經開始逐漸模糊減退,非如被告所述超過1年半,縱使超
過1年半亦是被告甲○○之行為導致該傷不斷發生後續性程度
之變化,並非原告輕度白內障所致,輕度白內障可視為前置
因子,被酒精噴灑可視為其加重因子,故原告之視力減損與
此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此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
共計10,527元。目前醫療機關為了看診的醫療品質,一般醫
師看診也都有人數限制,更何況是名醫,故4,000元代掛號
費自有必要。
⒉交通費:原告因此傷害至醫院看診,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資共
計8,897元。因原告已視力障害,故陪同就醫之車資係合理
之請求。
⒊看護費:原告因此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由看護照料,前1
個月由原告女兒蔡明芬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60,00
0元。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由看護員看護,每
月薪資為30,000元,共計510,000元。
⒋陪同者薪資損失:陪同者須請假陪同原告就醫10次,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平均1天工資為842元,故損失8,
420元。
⒌人工淚液費:原告因此傷害致原告雙眼劇烈剌痛、非常乾澀
、灼熱感、畏光、眼睛分泌物黏稠、淚液減少、在室內吹冷
氣必需要戴護目鏡等後遺症,故原告遵循醫師建議自費購買
無添加防腐劑之人工淚液,共計支出28,244元。
⒍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依内政部西元2021年8月6日公佈之西
元2020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為84.7歲,故原告至84
.7歲止尚有14年7個月26天之餘命,以此計算將來支出之金
額如下:
⑴將來醫療費:未來每月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就診,1次醫療費為1,145元,需200,375元【
計算式:1,145×(175+26/30)】。
⑵將來車資費:未來每月須至高醫就診,1次計程車資費用為1,
181元,需206,675元【計算式:1,181×(175+26/30)】。
⑶將來看護費:將來尚支出看護之薪資5,280,000元【計算式:
30,000×176】。
⑷陪同者將來薪資損失:陪同者須請假陪同就醫,1次以842元
計,共需147,350元【計算式:842×(175+26/30)】。
⑸將來人工淚液費:1個月需花費人工淚液費用915元,故需160
,125元【計算式:915×(175+26/30)】。
⑹此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61,274元【計算式:424,812×1
0.00000000+(424,81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
0000)=4,761,27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比
例(2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白內障相關費用:未來白内障手術費用150,000元、住院3天
病房費用6,000元、手術使金屬眼罩4週左右之看護費用,看
護以每日2,400元計,共計72,000元,以上合計228,000元支
出皆與本件事故致原告視力減損有關。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
學等,因此傷害須不斷就醫,無法從事一般家事,迄今未痊
癒且未能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皆需依賴
他人照顧,日後尚需治療,常半夜痛到無法睡覺,需靠止痛
藥和安眠藥物,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終生無復原可能,影響後
半生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難以撫平之痛,故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215,3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362元,及其中5,979,01
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36,3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上聯公司則以:
 ⒈被告甲○○係中勤公司基於其與上聯公司之承攬契約,受中勤
公司指示至上聯公司指定地點代中勤公司完成承攬業務,上
聯公司與甲○○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上聯公司與甲○○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上聯公司就選任及監督之責任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該損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被告上聯公司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因原告傷勢並非複雜,各地醫院診所可給予之處置
與原告所謂名醫並無不同,原告並無必要由名醫看診,故4,
000元跑腿服務網之代掛號費非必要費用,被告爭執,除代
掛號費外,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0共計6,527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中,被告對其中6,954元不爭
執,因醫囑中未有「應全日照顧」或「應由專人陪同就醫」
之記載,故陪同者之交通費共計1,943元並非必要,被告爭
執之。
 ⑶看護費:醫囑中未有「應全日照顧」之文字記載,故非屬必
要費用,縱使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稱於急性化學傷害期間
有專人協助之必要,原告亦應舉證「急性化學傷害期間」具
體為何。另原告應就其女兒曾請假1個月或曾照顧原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⑷陪同者薪資損失:陪同就醫並非必要,該支出非必要費用,
被告爭執。
 ⑸人工淚液費用:醫囑中並無「應使用人工淚液之記載」,被
告爭執。縱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稱「建議於急性期間眼睛
應多保濕,點用無刺激性、無防腐劑的人工淚液」而認原告
於急性期間有使用人工淚液之必要,原告亦應就「急性期間
」負舉證責任,並僅得請求該「急性期間」使用之人工淚液
費用。
 ⑹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被告爭執之。蓋原告視力減損與被告
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參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原告
自106年5月23日就診時起即遭診斷罹患未明示側性之淚線乾
眼症、未明示側性之慢性結膜炎及未明示側性之點狀角膜炎
且未曾康復,輔以鈞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細燈檢查
結果,雙眼角膜清澈,表皮無破損」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早
已復原,現在之疼痛、乾澀、眼睛分泌物黏稠、淚液減少等
症狀並非本件傷勢之後遺症,係原告原先患有疾病之症狀,
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係「原告視力減損
至0.05與被告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視力永無
恢復之可能」,惟參本案刑事判決可知,原告視力減損至0.
05確與被告甲○○之行為無關,且該視力減損之狀態可透過白
内障手術扭轉,被告實無需為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負任何責任
,被告認以40,000元較為妥適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勤公司則以:
⒈被告中勤公司依被告上聯公司需求派遣人員從事該公司所指
定之業務,而依中勤公司與上聯公司間合約第2條第3項指揮
監督管理之規定,乃由上聯公司對中勤公司之派遣人員為指
揮監督,中勤公司再根據上聯公司提供資訊進行考核,故就
本件工作場域而言,乃由上聯公司負責對被告甲○○執行職務
為指揮監督,而非中勤公司為之。而中勤公司於派遣被告葉
芯好至系爭工作場所時,亦要求甲○○應遵守上聯公司之工作
規則並服從該公司指揮監督,故中勤公司無論就選任受僱人
即被告甲○○或對其執行職務,皆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由於工
作現場係由上聯公司負責指揮監督,中勤公司並無法在已盡
相當注意下防止侵害之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勤公司負擔
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⒉又依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誤將酒精噴灑原告
眼睛之情事,惟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送醫診斷有「雙眼角
膜結膜炎」之傷害,原告至其他醫院亦不外認定原告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炎」或「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觀之,截至110年4月間皆無指出原告有
視力受損之狀況,且因新冠肺炎疫情,一般使用噴霧式酒精
進行消毒,縱酒精濃度為75%,但酒精量非大,雖可能造成
眼角膜破皮,但通常1至2週即會癒合,應不致造成原告眼睛
永久性損傷甚或失明之狀況,但原告卻在相隔1年半以上之
時間方出現視力減退,實非合理,自難認原告視力減退0.05
係與被告甲○○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表
示原告「雙眼角膜清澈,表皮無破損,又原告雙眼有白内障
會造成其視力下降」、「原告雙眼視力下降主要是因白内障
所造成」,更可證原告視力減退實與被告甲○○之行為無關。
⒊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遭被告甲○○以酒精噴
灑眼睛,被告上聯公司人員即先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原告眼部
,後即利用私人車輛將原告送醫,過程中塞車乃聯絡119尋
求救護車協助,而於12時將原告送往醫院急診,當時處理與
送醫狀況、救護車出勤時間,尚難謂有延誤就醫之情況,原
告主張因延誤就醫而造成傷勢加重並非可採。
⒋原告計算將來支出之費用皆以我國女性平均壽命84.7歲為計
算餘命之基礎,但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平均壽命為83.95歲
,故原告餘命自應以83.95歲為計算基礎,就原告主張之賠
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由特定醫師看診而需他人代為掛號雖為原
告之選擇,但非民法第193條所稱因健康受侵害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365幫忙跑腿網
路平台服務費」共計4,000元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項目包
括陪同看診,此本包含代為掛號在内,原告重複請求。另原
告提出兩次吳國揚眼科診所收據明細,惟項目名稱不盡相同
,顯見兩張收據明細應非同次就診資料,縱使原告確實有至
吳國揚眼科診所就醫,然原告皆於一家醫院就醫後再回診接
受診療,卻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過程之中途前
往吳國揚眼科診所,之後又於數日後至原醫院就醫,尚難認
有前往該診所之必要,故如附表編號5之醫療費應予扣除。
⑵交通費:如附表編號5之交通費亦予扣除,又原告請求陪同就
醫人員之車資難認合理。且原告係眼部受傷,並未因受傷而
影響行動,加上亦有人陪伴,則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
車站或醫院,並無特別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⑶看護費:原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24小時全程
看護之必要,甚至未說明原告需要看護,原告受傷後亦無住
院接受治療,故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及510,000元並非
合理。
⑷陪同者薪資損失: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又再要求給付陪同
者之薪資損失,顯屬重覆請求。又原告主張陪同就醫而無法
工作之損失,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係以原告為對象,陪同
者並非被害人,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人工淚液費用:原告縱有使用人工淚液之必要,亦與被告甲○
○之行為無關,原告係於110年5月1日開始購買人工淚液,與
受傷時間相差超過6個月,若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有使
用人工淚液之必要,自不可能相隔如此之久方有使用,且縱
使有必要,醫師應會開立人工淚液供原告使用,人工淚液亦
屬健保給付項目,實無另外購買之必要。
⑹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未來所需醫療費用及車資係以每月就
醫1次計算基礎,但原告已接受治療1年多,由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無法認定有每月固定就診之必要,未來就醫車資卻包含
陪同者亦非合理,且無搭計程車之必要,故未來尚需支付醫
療費用200,375元及就醫車資206,675元難認合理,且未來是
否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本有疑義。又具視能障礙之人未必即有
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視力0.05並非即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甚
至仍可正常生活及工作,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請求將
來看護費5,280,000元應無理由。另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原
告有終生使用人工淚液之必要。
⑺精神慰撫金:根據過往案例如涉及眼睛受有角膜、結膜受傷
狀況下精神慰撫金多屬15,000元至40,000元之間,而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函稱「急性化學性傷害通常於2週就可能會癒
合」,可見至遲於事發後2週内已痊癒,並未造成原告終身
難以恢復之傷害。再以「原告之111年6月6日眼科門診病歷
紀錄為:雙眼角膜清澈,結膜輕微充血,眼睛乾澀。」,亦
證原告雙眼角膜狀態正常。原告之視力固然有下降,惟無法
從病歷治療過程判斷病人之視力下降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
一般來說,患有白内障之病人可透過手術治療之。」故原告
縱使因遭被告誤持酒精噴眼致雙眼受有急性化學性傷害,此
一傷害至多僅影響原告2週期間之生活,此後便已痊癒與原
告視力下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以此2週内所發生之費
用為限,其餘均無理由。至於原告稱系爭傷害留有眼睛乾澀
、畏光等後遺症,然原告自105年11月起即赴嘉義基督教醫
院看診老年性白内障、慢性結膜炎、點狀角膜炎淚腺乾眼症
等疾病,可見原告所指「後遺症」與其本身續存眼疾有關,
原告於本件併同主張,實無理由。
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對於2週內發生之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2、3之
醫療費不爭執,代掛號費4,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附表編
號4至10之醫療費,既與本件傷害無涉,不得請求。
⑵交通費:因原告就附表編號1、2、3之就診屬必要,則此部分
之車資計3,087元為有理由,其餘均不足採。
⑶看護費:因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僅為「急性化學性傷害」,通
常於2週即會癒合,亦僅此段期間有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⑷陪同者薪資損失:原告並非「陪同者請假未領薪資」此一項
目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況且看護費即為陪同者之薪資,不得
重複請求。
⑸人工淚液:原告所受傷害通常於2週即會癒合,亦僅有此期間
有用人工淚液之必要,原告購買人工淚液之時間點在110年5
月1日以後,其請求均屬無理由。
⑹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原告所受傷害通常於2週即會癒合,故
被告全部爭執之。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於2週内即可痊癒,精神上之
痛苦應屬非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60萬元,非有理由

⑻白內障相關費用: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5年11月7日
即診斷患有老年性白内障,則其所患白内障疾病顯非本件事
故所致。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中
勤公司之員工。被告上聯公司因承攬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所舉辦之博茶會活動,為即時填補人力缺口,因此與被告中
勤公司簽約,請被告中勤公司依被告上聯公司需求,派遣員
工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
即博茶會活動現場,為博茶會活動提供相關勞務,被告甲○○
因此被派遣至該活動現場,擔任出入口接待人員,負責在活
動期間,為入場民眾測量體溫及消毒,其具體方式為持額溫
槍對準民眾額頭測量體溫,再持酒精噴霧器將酒精噴灑在民
眾雙手。詎被告甲○○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在上述博茶會活
動現場擔任接待人員時,本應注意勿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
溫槍及酒精噴霧器執行上述量測體溫及消毒工作,以免在為
民眾測量體溫時,一時錯置將酒精噴霧器當成額溫槍使用,
進而將酒精噴灑在民眾臉部造成傷害,而依當時現場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
溫槍及酒精噴霧器執行工作。適原告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
,偕同其女兒乙○○一起抵達活動現場,被告甲○○在入口處為
原告測量額溫時,不慎將消毒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使用,
因而將消毒酒精噴灑在原告臉部,致原告雙眼因此受有角膜
結膜炎、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甲○○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亦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即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原本視力正常,
現在只剩0.05而且眼睛變得會畏光、非常乾、痠澀,且事發
當下並無任何醫療人員來沖洗眼睛,75%酒精在眼睛接觸停
留至抵達醫院診治時間約55分導致傷害加重等語,則據被告
否認。就此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函略以:「…㈣
依病人(以下均指原告)於本院眼科歷次就診紀錄,病人於
105年至108年期間之白内障情況固定…。病人於109年11月28
日發生本次意外事件後,迄至111年6月6日始因眼科疾病至
本院眼科門診就醫。再依病人之111年6月22日眼科門診檢查
紀錄為右眼矯正視力0.05,左眼矯正視力0.15,可知病人之
視力確有下降,然本院宥於病人自意外事故後之眼科就診紀
錄有限,故無法從病歷治療過程判斷病人之視力下降是否與
109年11月28日所受傷害有關。一般來說,患有白内障之病
人可透過手術治療之。病人於105年11月7日診斷有老年性白
内障,其右眼視力0.4,左眼視力0.4;106年5月23日之右眼
視力0.9,左眼視力0.5;107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1日記錄
為白内障固定(cataract stationary);108年5月15日右眼
視力0.8,左眼視力0.4;108年11月1日右眼視力0.3,左眼
視力0.5;111年6月22日右眼矯正視力0.05,左眼矯正視力0
.15。…」等語(見本院卷2第115至116頁);並對照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2日函略以「經查病人潘○雲…至
本院門診眼科就醫,經診查角膜無嚴重灼傷,評估應非大量
酒精所致;然酒精俱揮發性,若有送醫時間延誤情形,影響
應不大」等語(見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69頁
);再參以原告提出的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17至21頁)均未記載原告有視力減退或外傷性白內
障之情形;另佐以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原告之108年11月1日
病歷紀錄(見本院卷2第135頁)亦記載,原告在本件事故發
生前業經診斷患有「未明示側性之淚腺乾眼症」、「未明示
側性之慢性結膜炎」、「未明示側性混合型之老年性白內障
」、「未明性側性之排液功能不足造成溢淚」等症狀可知,
原告原先即有淚腺乾眼症、慢性結膜炎、老年性白內障、排
液功能不足造成溢淚等眼疾,且本件事故並未造成角膜嚴重
灼傷,足認原告111年6月22日右眼矯正視力0.05,左眼矯正
視力0.15之視力減退結果,以及其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
眼睛畏光、非常乾、痠澀之情事,均非被告甲○○於109年11
月28日將消毒酒精噴灑在原告臉部之行為所致。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受僱人不以依僱傭契約而服務之人,僱用人依民法
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
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
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以及是
否受領報酬為必要(見孫森焱債總論第217頁)。是以,本
件被告中勤公司及上聯公司、是否對於被告甲○○過失行為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自以被告甲○○上開執行職
務之行為,是否受被告中勤公司及上聯公司之選任及監督有
無過失為準。經查:
 ⒈被告中勤公司部分:被告中勤公司與上聯公司間簽訂人力派
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派遣契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
派遣範圍:凡甲方(即被告上聯公司)提出需求,由乙方(
即被告中勤公司)派遣適任之派遣人員從事甲方指定之業務
時,均屬派遣範圍。」、第3項約定「指揮監督管理:由甲
方對乙方之派遣人員進行合理之指揮監督」,此有系爭派遣
契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5至129頁),堪信為真實。由
上可知,被告甲○○是受被告中勤公司選任及僱用派遣至被告
上聯公司後,對於執行職務,應受被告上聯公司之指揮監督
自明。據此,被告中勤公司選任受僱人被告甲○○時應注意其
人之品德、個性、教育、能力是否粗疏及詳慎,注意不得選
任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否則即認有過失。經查,被告甲
○○誤將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噴灑原告面部之行為,足見,
被告甲○○性情粗疏、行事冒躁,被告中勤公司漫不加查,任
用被告甲○○執行職務,無法推諉無過失。況綜觀卷內證據,
被告中勤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自無從免除賠償責任

 ⒉被告上聯公司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
陳稱:之前沒有做過類似博茶會接待人員的工作,這是第一
次;工作之前沒有進行教育訓練,主管說酒精讓他們自己噴
,但因為當日是假日,很多人沒有戴口罩,怕他們沒有噴酒
精,就幫忙他們噴酒精,當日人潮比平常多很多等語(見本
院刑事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聯
公司對於被告甲○○雖有告知讓民眾自己噴酒精,但對於被告
甲○○並未進行教育訓練,且未嚴格落實執行監督,並提醒被
告甲○○在人群眾多的情況下一邊量額溫、一邊噴灑酒精容易
將額溫槍及酒精噴霧器搞錯之危險性。足見被告上聯公司於
本件事故現場確實有未盡監督之過失。
 ⒊綜上,被告中勤公司對於選任被告甲○○,以及被告上聯公司
對於事故現場之監督既有上開之過失,且無法舉證證明自己
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時,自均無從免除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勤公司與上
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之。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參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函記載略
以:「依病人於109年11月28日本院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女
兒代訴病人在展覽會場時,因工作人員欲測量額溫時不慎誤
拿酒精噴槍,導致酒精噴濺病人臉部,出現雙眼疼痛;在會
場無使用清水沖洗等語。病人至本院急診就醫時,身體評估
可見眼瞼微腫、雙眼結膜發紅、左眼視力稍模糊,其它身體
部位無異樣,本院立即以大量生理食鹽水沖洗雙眼,隨後會
診眼科,經會診眼科醫師後認病人有化學灼傷性雙眼角膜結
膜炎。一般來說,高濃度酒精噴灑眼睛,確實會造成角膜結
膜炎,且於接觸的瞬間即可造成損傷,然而酒精對眼睛傷害
程度,實際上會受酒精量、濃度、淚液量、接觸眼睛時間長
短及是否當場大量沖水緊急妥善處理等因素決定之。急性化
學性傷害通常於2週就可能會癒合,病人於急性期常因眼晴
疼痛、無法睜開、流淚、怕光,會影響視力。因病人於急性
期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上常有諸多不便,為了避免跌倒等意外
發生,應有需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2第115
頁),足認原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這兩
週內所支出的醫療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且原告也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33至37頁),且
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
至3之醫療費合計1,220元【計算式:125+45+1,050】,應予
准許。至於此期間之代掛號費4,0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
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參之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角膜嚴重灼
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眼疾,已如前述,此外,原告
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就本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期間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有關醫療費之請求
於1,2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承前所述,原告前往如附表1至3所示之醫療院
所就醫既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當然亦屬必
要支出,另參之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函所載可
認,原告於急性期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上常有諸多不便,為了
避免跌倒等意外發生,應有需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因此,
原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兩週內期間,自
需他人陪同就醫,且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因此,原告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資(含陪同者之車票費用)共計3,08
7元,應屬必要費用,且據提出車票及計程車收據為證,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部分:本院參考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之
函文及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70歲之年紀,認為109年11
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兩週內期間應以全日專人照顧
為適當,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經核亦與
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看護
費用28,000元【計算式:2,000×1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陪同者薪資損失:原告主張陪同者須請假陪同原告就醫10次
,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平均1天工資為842元,
故損失8,420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經查,本院既認定原
告已可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09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
12日止這兩週,則看護者亦可陪同就醫,自無額外請求陪同
者薪資之必要。至於其餘即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期間則
均非必要治療,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如附表1至10所示此1
0次的陪同者薪資損失,均屬無據。
 ⒌人工淚液費部分:參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函說明㈢
之記載略以:「病人於109年11月28日因酒精灼傷致受有雙
眼結膜炎,建議於急性期間眼睛應多保濕,點用無刺激性、
無防腐劑的人工淚液,可有助加速上皮復原的時間,且較不
會留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2第116頁),可知在急性化
學性傷害發生後之2週內期間,方有使用人工淚液之比要,
惟原告係請求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與111年8月1日至
112年1月20日之人工淚液費用,此觀其提出的統一發票即明
(見附民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2第189至193頁),自難認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用在急性化學性傷害發生後之2週內期
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且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2週內即可復原,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
 ⒎白內障相關費用部分:查原告之視力減損並非被告甲○○於109
年11月28日將消毒酒精噴灑在原告臉部之行為所致,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
,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收入(見
本院卷1第290頁)與被告甲○○之後從事美編工作、薪資為基
本工資、大學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1第290頁;個資卷內被
告甲○○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置於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受傷程度、受傷的部位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與被告侵害情節、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92,307元【計算式:1,220
+3,087+28,000+6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92,307元,及被告上聯公司自111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9
7頁)起、被告中勤公司自111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99頁)
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6,350元而支出裁判費2,3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醫療費 車資 就診醫院 1 109年11月30日 125元 代掛號費2,000元 1,060元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2 109年12月1日 45元 800元 大林慈濟醫院 3 109年12月4日 1,050元 代掛號費2,000元 1,227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 110年1月12日 535元 1,003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 110年3月4日 950元 1,317元 吳國陽眼科診所 6 110年3月16日 1,535元 1,003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7 111年4月13日 207元 800元 大林慈濟醫院 8 111年4月14日 1,070元 1,107元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 111年6月6日 430元 29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 111年6月22日 580元 29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合計 10,527元 8,8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