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簡鍾美萍
簡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與訴外人簡宥慧即簡秀慧(下稱簡宥慧)應就
其被繼承人簡木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陳述:簡宥慧積欠原
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34,518元及利息未還,經原告聲
請本院對其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9221號支付命令確定。附表
所示遺產為被告與簡宥慧之被繼承人簡木樹所遺,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簡宥慧已陷於無資力,又
怠於請求分割,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爰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759條規定「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
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土
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
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二、
質權人依民法第906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
登記於出質人者。三、典權人依民法第921條或第922條之1規
定重建典物而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四、其他依
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
款於民國96年7月31日、99年6月28日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
,「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
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三款」、「依民法第
九百二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典物滅失,典權人
重建時,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為保障典權人
之權益,如滅失之典物為已登記之建物,於該建物重建後,典
權人應得代位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俾得將原典權轉載於重建
之建物登記簿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
第四款」。是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代位申請登記。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簡宥慧分割附表
所示遺產,然附表編號一遺產仍登記為簡木樹所有,則原告請
求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既已取得確定之支
付命令,當得依民法第24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規定
,代位簡宥慧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起訴請求法院命被告與簡宥
慧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
30日內,代位簡宥慧向地政機關申辦附表編號一遺產之繼承登
記,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辦畢登記以資補正,則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
同段24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2472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500分之631。
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
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