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嚴科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
度侵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移
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20
萬元為擔保,亦可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經由網路交友軟體LEMO認識原告
(00年0月生),進而互加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好友,利用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聊天,於000年00月間
確認為彼此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告為未滿14歲
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
故意,於111年1月3日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欣大飯
店506號房內,經原告之同意,以將自己生殖器插入原告口
腔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㈡在被告對原告為前開性交行為前,原告與被告用LEMO聊天過
程,被告要求原告全裸與被告進行視訊,要求原告自拍裸照
及下體傳送給被告,而原告以行動電話拍攝自身全裸及腰部
至下體之影片、照片等,自屬對於原告為猥褻行為。
㈢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引誘原告製作系爭照片並傳送
,又與原告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
定權及貞操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及聲明:
 ㈠對於原告前開一、㈠所為主張,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預見
原告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部分外,不爭執
。原告跟我說他17歲,我不知道他未滿14歲或是14歲以上未
滿16歲。從頭到尾,我一直問他實際年齡,他一直沒有說確
實年齡,是因為他母親說他是國中生,我才自己推算他15歲
,原告一直都沒有告訴我,他幾歲。
 ㈡我是透過LEMO認識原告,上面的資料寫他是17歲,我無法知
道原告的實際年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除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告為未
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部分外,被告沒有爭執,
該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承認在兩造交往時要求原告與其全裸
視訊及拍攝裸照下體照片給被告等情,但辯稱視訊時沒有錄
影,照片沒有存檔,原告也收回照片等語。而所謂「猥褻」
,乃姦淫以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含有暴力
、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
於社會風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
者而言。至是否為猥褻文字、圖畫或物品,應依當時實際狀
況,視社會對於善良風俗之評價尺度如何及在客觀上是否足
以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而定;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
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法院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
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
區別,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
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依現今社會開放之程度,一
般女性單純裸露胸部照片、寫真集等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
般人對於該等照片、寫真集多以欣賞觀點視之,而非以厭惡
或羞恥不堪予以排斥、嫌惡,即在此多元開放社會中,尚難
遽認舉凡女性裸露身體之照片,即屬猥褻之圖片或照片。原
告與被告分別提供之臉書聊天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並
無其等進行全裸視訊或傳送裸照之相關紀錄,本件實無從證
實原告自拍之照片及視訊內容是否已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
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程度。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此部分刑事告訴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5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
猥褻行為乙節,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對於原告為性交行為時知悉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然查:
 ⒈原告先後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曾
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曾經問我是
不是學生,我有表示自己是國中2年級,他問我年紀時,因
為我不想讓他知道我年紀太小,所以我說自己15歲,這是透
過聊天時知道的等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號卷
第14頁)。
 ⑵於111年4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是男女朋友,有
告訴他自己幾歲,但我忘記是用什麼方式告訴他,我是跟被
告說自己13歲,我有在messenger向他說自己是17歲,他是
後來知道我幾歲,但我忘了他是何時知道等語(見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號卷第67頁)。
 ⑶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訊時說有跟被告說自己13
歲是正確的,我不記得為何在警詢說跟警方說是跟被告說自
己15歲,我是在案發前幾個星期跟他說自己13歲、就讀國中
二年級,也有跟他說自己是念哪所國中,並沒有跟他說過自
己15歲(後又稱我不太記得當時有沒有跟被告講過自己是念
國中二年級、15歲),我之前跟他通話時有說過自己17歲,
我是先跟他說過17歲,後來才說13歲,因為我想他以後一定
會知道我的真實年齡,所以才自己跟他提起13歲的事;我有
在LEMO交友軟體註冊登入年紀是17歲,也在臉書messenger
註冊,我個人臉書的基本資料記載「出生日期2003年」是我
所填載,註冊之後就沒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侵訴
字第12號卷第181至183、186頁)。
 ⑷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與他認識時沒有跟他說我的真
實歲數,跟他認識比較久以後有跟他說我到底是幾歲,我有
跟他說我現在唸國三,我記得是15歲還是14歲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44號卷第120頁)。
 ⑸綜觀前揭原告所為證述,足認其確曾向被告告知其係就讀國
二或國三,年齡在13歲至15歲之間,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原告
係未滿16歲之人。
 ⒉證人A1在偵查中亦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早知道原告是國中
生,之前被告跟原告在臉書聊天被我抓到,我有問被告知不
知道我女兒幾歲,被告說15歲,我也跟被告說原告才國二而
已,這是在原告逃家之前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又
  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日被告與A1、原告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①「A1:他才國中」...「被告:因為17好像不是
國中生」。②「被告:你是國中生還是高中生?」、「原告
:國三生」、「被告:妳明明15,還有妳明明交往過」、「
原告:我沒有」、「那你為什麼要說謊說妳17」。
  ③由上,足認原告確曾於當日對話中告訴被告「原告為國中
生」,而被告亦已質疑原告之年齡並非17歲;原告又在被告
追問下,明確告知被告其為國三生,且被告亦認為原告之年
齡應為15歲,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侵上訴字卷第
229、233、235、237頁),核與證人A1之前開證述相符,足
認證人A1之證述屬實。是則被告至遲於110年11月1日(即於
本件案發日111年1月3日前)應已知悉原告並非17歲,而且
認知其係國中生(國三)、15歲。且被告與原告於111年1月
3日見面時,原告亦僅穿著輕便之運動服,並無特別成熟之
打扮與穿著,此有卷附案發當日嘉欣大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在卷可證(見侵上訴字卷第239至242頁),亦無任何會使
被告誤認原告已滿16歲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與原告為性交行
為時,並不知悉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等情,並無可採。
⒊原告於本案發生前究竟是否曾向被告告知自己實際年齡或是
向被告告知自己年齡為15歲等情之證述,雖有不明確或是前
後不一致之瑕疵,其臉書個人基本資料頁面亦見其所留個人
出生年份為2003年,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使
用messenger於向被告發送「而且我才17」等情,固為事實
。然在本件案發前,原告在被告之追問下已經告知自己是國
中生(國三),被告亦表示「你明明15,為什麼要說謊說你
17」,足認被告於是時已經認知原告為15歲,且質問原告說
謊稱自己17歲,自不能再以原告前開臉書個人資料諉稱自己
不知原告未滿16歲。是本件縱因原告曾向被告告知自己係就
讀國二或國三;年齡在13歲至15歲之間,且依被告與原告、
證人A1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又告知被告自己是國三等情,而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原告實際
上未滿14歲之事實,然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原告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
㈣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
之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14歲以上未滿之男女不具性
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被告主觀上既
知悉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於上開時日,經原告之同
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此行為雖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但仍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在本件案發時
實際尚未滿14歲,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曾在工廠擔任技術員
,又在超商擔任正職工作,月薪約23,000元,未婚、無子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
、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以及兩造之學
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賠償之債,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在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
侵附民卷第3頁)。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請求從112年6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也有依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以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