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設計費112年度嘉簡字第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福隆
被 告 雅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5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訂「雅苑設計委託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宅進
行設計,總設計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2,500元,原告於
111年6月21日依約匯付152,500元,並提供手繪圖予被告,
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及27日各提出一式泡泡圖,惟兩造
僅進行至此,尚未會面研議、交換意見及修改。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
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是原告考量日後
建築成本陸續增加及未來經濟負擔能力,於111年7月18日向
被告口頭解約,另於111年9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系
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系爭契約(E)約定「設計作業行進中,若甲方(即原告)如
欲終止設計委託時須知會乙方(即被告),甲方已支付之設
計費用,乙方無須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
違反衡平原則,不應消費者一次性給付,就無任何退費可言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
4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所受承攬報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提供之泡泡圖草圖係依原告提
供之手繪稿而製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設計金
額之2成即30,500元作為本案依比例完成之勞務支出,餘8成
即122,000元應退還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提供量身打造之住宅建造公司,包括住宅設計、興建
作業、實地場勘、釐清業主需求及建築師針對該案建蔽率及
防火資格等審查作業,本案為正式建案,尚涉及請領建照等
,因作業複雜繁瑣,故會預先提供設計合約予雙方充分時間
事先審閱,待雙方皆同意合約内容,由原告以匯款方式至被
告帳戶時,系爭契約自始生效。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與建築法
規不符,故被告請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並調查地目繪製建築
線,設計屬智慧財產權,非原告所呈現兩張圖而已,尚包括
後面施工方法、施工安全、是否擾鄰之噪音管制等等,原告
嗣因考量個人未來經濟因素,於設計作業進行中,以口頭方
式終止系爭契約,自應遵守系爭契約(E)約定,被告無須
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設計費用,另因本件係
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定金亦不得請求
返還。
㈡本件為設計委託合約,而非工程承攬合約,係以滿足原告需
求為設計依據,非工程承作合約具明確規範材料施工進度,
原告要求返還設計費,亦非因工程品質不良扣款或工程延宕
致原告蒙受損失等款項,是系爭契約既為民間民宅設計委託
合約而非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並不適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
約範本,況如依該範本内規定價金比例規劃10%、設計45%,
監造45%反推試算,本件設計價金152,500元,則總房屋建造
工程款僅為338,888元顯不合理,故本件不適用公共工程技
術服務契約價金比例原則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交付總設計費用152,500元。
⒉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而無效?
⒉若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有效,則有關「乙方無需
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
?若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或被告可依該約定毋庸退還款項
?
⒊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毋庸返還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而
無效?
⒈系爭契約係被告所擬定,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119頁),佐以被告以提供設計工程服務為營業,
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足認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
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自屬定
型化契約無訛。原告為被告所提供設計工程服務之對象,堪
認係消保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
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
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定型化契
約並非即當然係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
為具體之審查。
⒊經查,系爭契約(C)設計費用「正式建築圖每平方米(㎡)
單價新台幣1000元整…共計147.5㎡,坪數共44.62坪…彩色3D
建模外觀模擬圖一式四張共新台幣5000元整…總設計價格新
台幣:NT$152,500.0整」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建築設計之
契約,乃著重於被告須完成並提供建築設計圖給原告,而側
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僅屬於單純事務處理,是系爭契約
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參以民法第511條「承攬關係
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可知,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之衡平精神,定作人縱得隨時終止契約,然並非無庸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故從系爭契約(E)「設計作業行進中,若甲
方(即原告)如欲終止設計委託時須知會乙方(即被告),
甲方已支付之設計費用,乙方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
或全部款項。同時乙方須將進行中的階段圖面交付甲方以保
障彼此權益。」之約定,可以看出定作人(即原告)得隨時
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
於111年6月21日支付總設計價格152,500元給被告,有原告
提出的銀行款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據此「乙方(即
被告)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之約定,
即屬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代價,雖然系爭契約並未使用「違
約金」之字眼,但核其性質乃屬「違約金」之性質,是系爭
契約(E)之約定,並未限制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且就此
定作人之終止權約定應支付之代價,此與民法承攬終止後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精神並無違背。再從系爭契約(E
)之條款中亦同時約定:「同時乙方須將進行中的階段圖面
交付甲方以保障彼此權益。」,顯見系爭契約(E)之約定
仍同時課予被告毋庸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設計費用後,被告仍
須交付進行中的階段圖面之義務,於對待給付亦無不相當之
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乙方無須退還本項設計
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部分,則屬違約金是否過高(詳後
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E)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應
屬無效,難認可採。
㈡爭點2:若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有效,則有關「
乙方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是否屬違約
金之性質?若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或被告可依該約定毋庸
退還款項?
⒈承上所述,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而無效,且其中系爭契約(E)有關「乙方無需退還
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之約定乃屬違約金之性質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後者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兩
造均未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可見系爭建築圖之設計規劃
尚未完成,被告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參以原告已於111年7
月18日向被告口頭片面解約,另於111年9月27日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被告就此期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僅完成2份泡
泡圖並已交付原告,另考量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建築圖設計有
前往現場會勘,另為地籍圖套疊、比對最終建築線等情,此
有被告提出的現勘照片、地籍圖套疊作業資料、最終建築線
比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再參酌社團法人嘉
義市建築師公會認定被告完成之比例為11.11%及所需報酬為
16,943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認系爭契約(E)約定不論
被告完成多少工作內容,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均無
需退還原告已支付152,500元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因
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目前建築成本上漲之客觀情事、
兩造分別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所受損害或可得利益後
,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0,500元【計算式:152,500×20
%】,方為適當。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所
完成工作之報酬16,943元,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30
,500元。又因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設計費用152,500元,則就
該差額105,057元【計算式:152,500-16,943-30,500】部分
,被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105,0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爭點3: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
毋庸返還,有無理由?
依據系爭契約末所列第5點「倘若日後由乙方(即被告)承
接甲方(即原告)委託進行建造作業,則本項設計費用悉數
於總建造費用中扣除之」之記載可知,兩造並未就日後之建
造工程成立任何契約,故兩造僅有簽訂系爭契約,則152,50
0元即為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報酬,並非定金,堪可認定。
就此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毋
庸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2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林福隆
被 告 雅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5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訂「雅苑設計委託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就原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宅進
行設計,總設計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2,500元,原告於
111年6月21日依約匯付152,500元,並提供手繪圖予被告,
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3日及27日各提出一式泡泡圖,惟兩造
僅進行至此,尚未會面研議、交換意見及修改。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
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是原告考量日後
建築成本陸續增加及未來經濟負擔能力,於111年7月18日向
被告口頭解約,另於111年9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系
爭契約已合法終止。
㈡系爭契約(E)約定「設計作業行進中,若甲方(即原告)如
欲終止設計委託時須知會乙方(即被告),甲方已支付之設
計費用,乙方無須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
違反衡平原則,不應消費者一次性給付,就無任何退費可言
,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
4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所受承攬報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提供之泡泡圖草圖係依原告提
供之手繪稿而製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設計金
額之2成即30,500元作為本案依比例完成之勞務支出,餘8成
即122,000元應退還與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提供量身打造之住宅建造公司,包括住宅設計、興建
作業、實地場勘、釐清業主需求及建築師針對該案建蔽率及
防火資格等審查作業,本案為正式建案,尚涉及請領建照等
,因作業複雜繁瑣,故會預先提供設計合約予雙方充分時間
事先審閱,待雙方皆同意合約内容,由原告以匯款方式至被
告帳戶時,系爭契約自始生效。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與建築法
規不符,故被告請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並調查地目繪製建築
線,設計屬智慧財產權,非原告所呈現兩張圖而已,尚包括
後面施工方法、施工安全、是否擾鄰之噪音管制等等,原告
嗣因考量個人未來經濟因素,於設計作業進行中,以口頭方
式終止系爭契約,自應遵守系爭契約(E)約定,被告無須
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設計費用,另因本件係
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定金亦不得請求
返還。
㈡本件為設計委託合約,而非工程承攬合約,係以滿足原告需
求為設計依據,非工程承作合約具明確規範材料施工進度,
原告要求返還設計費,亦非因工程品質不良扣款或工程延宕
致原告蒙受損失等款項,是系爭契約既為民間民宅設計委託
合約而非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並不適用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
約範本,況如依該範本内規定價金比例規劃10%、設計45%,
監造45%反推試算,本件設計價金152,500元,則總房屋建造
工程款僅為338,888元顯不合理,故本件不適用公共工程技
術服務契約價金比例原則等語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交付總設計費用152,500元。
⒉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而無效?
⒉若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有效,則有關「乙方無需
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
?若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或被告可依該約定毋庸退還款項
?
⒊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毋庸返還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而
無效?
⒈系爭契約係被告所擬定,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119頁),佐以被告以提供設計工程服務為營業,
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足認系爭契約乃被告為與不
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自屬定
型化契約無訛。原告為被告所提供設計工程服務之對象,堪
認係消保法所應保護的消費者。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
自有消保法之適用。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
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保
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定型化契
約並非即當然係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
為具體之審查。
⒊經查,系爭契約(C)設計費用「正式建築圖每平方米(㎡)
單價新台幣1000元整…共計147.5㎡,坪數共44.62坪…彩色3D
建模外觀模擬圖一式四張共新台幣5000元整…總設計價格新
台幣:NT$152,500.0整」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建築設計之
契約,乃著重於被告須完成並提供建築設計圖給原告,而側
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非僅屬於單純事務處理,是系爭契約
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參以民法第511條「承攬關係
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可知,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之衡平精神,定作人縱得隨時終止契約,然並非無庸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故從系爭契約(E)「設計作業行進中,若甲
方(即原告)如欲終止設計委託時須知會乙方(即被告),
甲方已支付之設計費用,乙方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
或全部款項。同時乙方須將進行中的階段圖面交付甲方以保
障彼此權益。」之約定,可以看出定作人(即原告)得隨時
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
於111年6月21日支付總設計價格152,500元給被告,有原告
提出的銀行款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據此「乙方(即
被告)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之約定,
即屬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代價,雖然系爭契約並未使用「違
約金」之字眼,但核其性質乃屬「違約金」之性質,是系爭
契約(E)之約定,並未限制定作人之契約終止權,且就此
定作人之終止權約定應支付之代價,此與民法承攬終止後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衡平精神並無違背。再從系爭契約(E
)之條款中亦同時約定:「同時乙方須將進行中的階段圖面
交付甲方以保障彼此權益。」,顯見系爭契約(E)之約定
仍同時課予被告毋庸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設計費用後,被告仍
須交付進行中的階段圖面之義務,於對待給付亦無不相當之
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至於「乙方無須退還本項設計
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部分,則屬違約金是否過高(詳後
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E)之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4款規定,應
屬無效,難認可採。
㈡爭點2:若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有效,則有關「
乙方無需退還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是否屬違約
金之性質?若是,違約金是否過高?或被告可依該約定毋庸
退還款項?
⒈承上所述,系爭契約(E)契約之解除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而無效,且其中系爭契約(E)有關「乙方無需退還
本項設計委託之部分或全部款項」之約定乃屬違約金之性質
。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性質,可分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前者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後者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兩
造均未爭執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可見系爭建築圖之設計規劃
尚未完成,被告尚未完成全部之工作。參以原告已於111年7
月18日向被告口頭片面解約,另於111年9月27日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被告就此期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僅完成2份泡
泡圖並已交付原告,另考量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建築圖設計有
前往現場會勘,另為地籍圖套疊、比對最終建築線等情,此
有被告提出的現勘照片、地籍圖套疊作業資料、最終建築線
比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再參酌社團法人嘉
義市建築師公會認定被告完成之比例為11.11%及所需報酬為
16,943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認系爭契約(E)約定不論
被告完成多少工作內容,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均無
需退還原告已支付152,500元所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因
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目前建築成本上漲之客觀情事、
兩造分別因系爭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所受損害或可得利益後
,認為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0,500元【計算式:152,500×20
%】,方為適當。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所
完成工作之報酬16,943元,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30
,500元。又因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設計費用152,500元,則就
該差額105,057元【計算式:152,500-16,943-30,500】部分
,被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返還105,05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爭點3: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
毋庸返還,有無理由?
依據系爭契約末所列第5點「倘若日後由乙方(即被告)承
接甲方(即原告)委託進行建造作業,則本項設計費用悉數
於總建造費用中扣除之」之記載可知,兩造並未就日後之建
造工程成立任何契約,故兩造僅有簽訂系爭契約,則152,50
0元即為系爭契約之設計費用報酬,並非定金,堪可認定。
就此被告抗辯依照民法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152,500元毋
庸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