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小字第1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蘇嘉維
被 告 蔡石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1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東石農會店(下稱萊爾富商店)需支出櫥窗更換費新
臺幣(下同)19,240元(工資費用為12,355元、材料費用為
6,885元),由萊爾富商店負擔自負額5,000元,原告依約理
賠萊爾富商店14,240元(扣除萊爾富商店自負額5,000元後
,原告支付工資費用9,144元、材料費用5,096元)並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上開修繕費用暨更換新品之折舊
計算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中「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部分,其耐用
年數均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萊爾富商店櫥窗自設立日110年1
月29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7日,已使用0年4月
,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7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96÷(3+1)≒1,2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96-1,274) ×1/3×(0+4/12
)≒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96-425=4,671】,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費用9,14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15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