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小字第1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125號
原 告 張家羚



被 告 劉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請求原因事實略以:
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
並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居處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大哥」之人使用。而
後「謝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或網際網路散布
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利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
月7日16時許起,在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原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子豪」與原告攀談後,佯稱:可經由投資
平臺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3月11日20時2分、3分、7分時分別將5萬元、5萬元、1
,592元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洗
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註2: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