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朴小字第2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霖(歿)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
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被告蔡漢霖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訴訟而繫屬本院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
告蔡漢霖已於112年1月1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蔡
漢霖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蔡漢霖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