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2年度朴小字第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陳冠蓁
被 告 吳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8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10元自民國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
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
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
,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惟自104年9月1日起,因應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更改
循環信用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5。被告持信用卡消費
後,截至112年2月14日止,累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0,0
1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利息56,470元及違約金3,627元,
共計80,107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107元,及其中20,010元自
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
請書暨其約定條款、科目餘額查詢、請求金額明細(見本
院卷第9至19、45至4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
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
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自96年2
月14日起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向被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3,627元過
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
訟費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