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朴小字第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羅聖岑即羅至岑即羅素呅(馮忠能之繼承人)

馮如即馮詠茹(馮忠能之繼承人)

馮家莉即馮抒瑗(馮忠能之繼承人)

馮馨樂即馮衣緁即馮儀芳(馮忠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聖岑、馮如、馮家莉、馮馨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忠能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7元,及自民國96年
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羅聖岑、馮如、馮家莉、馮馨樂
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忠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馮馨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忠能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92
年9月25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自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
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
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債權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信用貸款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或屆期以20%計算)。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詎被繼
承人馮忠能於96年10月3日還款1,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
欠本金48,427元,嗣被繼承人馮忠能於96年10月13日死亡,
被告羅聖岑、馮如、馮家莉、馮馨樂等4人(下稱被告羅聖
岑等4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
,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馮忠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馮忠
能所積欠之債務。又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銀行
,是大眾銀行對被繼承人馮忠能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羅聖岑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忠能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48,427元,及自96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聖岑、馮如、馮家莉到庭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
無意見,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馮馨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
異議狀,惟仍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M
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戶明細及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馮忠能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繼字第
1163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羅聖
岑、馮如、馮家莉所不爭執,而被告馮馨樂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
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
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
,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繼承人依前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
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98年6月10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154條第1、2
項、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馮忠能於96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羅聖岑曾聲請對被繼
承人馮忠能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並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
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繼字第1163號裁定為公示
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程序6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
債權,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63號裁定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馮如、馮家莉、馮馨樂即視為同
為限定之繼承,原告並未提出有於當時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
限內陳報債權之證明,且亦未舉證該債權為繼承人即被告羅
聖岑等4人所知悉,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繼字第1163號查閱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羅聖岑等4人僅得於被繼
承人馮忠能之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依此,原告請求被
告羅聖岑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忠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對被繼承人馮忠能所遺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
聖岑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忠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因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爰命全部由被告羅聖岑等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忠
能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