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宋○筑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堂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張簡○珠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原 告 黃○臻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涵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蔣佳宏
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陳凱文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蔣佳宏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堂新臺幣98萬4,695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張簡○珠新臺幣119萬4,818元,及被
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筑新臺幣122萬0,946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黃○臻新臺幣169萬7,881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1,248元,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8,000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幣98萬4,695元為原告宋○堂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19萬4,818
元為原告張簡○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2萬0,946元為原告
宋○筑、以新臺幣169萬7,881元為原告黃○臻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宋○筑、原告黃○臻於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被
害人宋○財、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分別為原告宋○筑之法
定代理人及祖父母,訴外人黃○涵及原告宋○堂、原告張簡○
珠分別為原告宋○筑之法定代理人及祖父母、為遵守前開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規定之要求,爰將渠等之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部分遮掩,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宋○筑新臺幣(下同)215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宋○堂248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簡○珠275萬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臻27
4萬7,3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聲明請求:㈤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宋○堂70萬4,550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6月20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下稱A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5.4公里處時,因車輛機件故
障無法繼續行駛而將A車停靠在該處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
車輛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僅下車並打開手機內建手電筒
向後方來車揮動為警示,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害人宋○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自後方駛至,致撞上A
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全身多重鈍性創傷、全身多處骨折
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乙○○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宋○財死亡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宋○財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
任。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鉅展汽車公司),則被告鉅展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原告宋璋筑、原告黃○臻等4人分
別為被害人宋○財之父、母、子、女,原告宋○堂請求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8萬9,43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48
萬1,182元,及喪葬費用70萬4,550元。原告張簡○珠請求扶
養費125萬8,33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75萬8,332元
。原告宋○筑請求扶養費65萬1,18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215萬1182元。原告黃○臻請求扶養費124萬7,351元及精
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74萬7,3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筑
215萬1,1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宋○堂248萬9,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簡○珠275萬8,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臻274萬7,3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堂70萬4,550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目前還在被告
鉅展汽車公司工作,且已先墊付被害人宋○財之喪葬費用70
萬4,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鉅展汽車公司則以:對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
內容無意見,另外被告乙○○已先墊付被害人宋○財之喪葬費
用,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5.4公里
處時,因A車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將A車停靠在該處內側車道
,其本應注意車輛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
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僅下車並打開手
機內建手電筒向後方來車揮動為警示,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害人宋○財駕駛B
車沿同車道自後方駛至,致撞上A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全身多重鈍性創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
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公路電子閘門車
籍資料、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進口交貨通知單、送貨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
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113頁)。
被告並因前開過失致死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
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處罰鍰。汽車在行駛途中
,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道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
被告乙○○駕駛A車超載、超長、超寬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
行駛於高速路段,因A車故障臨停於內側超車道,妨礙車輛
通行,未依前述規定,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警示燈),且未
於故障之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
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宋○財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向右側閃避,仍閃避
不及由後追撞A車,亦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08號函所附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雖認定被告蔣家宏及被害人宋○財
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但本院認被告乙○○違規因素較多,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宋○財應負次要過失責任。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
結果為:「乙○○(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寬),夜間
故障停車於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警示
燈),且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另超載、超
高、超長,以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有違規定。宋○財(被害
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車經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向右側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亦同此
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上開
過失駕車行為致宋○財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宋○財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等4人為被害人
宋○財之父、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宋○財之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附民卷第27至29頁),則原告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亦有明訂。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
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
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
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
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鉅展汽車公司所有,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被告乙○○當庭自陳目前仍在鉅展汽車公
司工作,被告鉅展汽車公司就伊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並不爭
執,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鉅展汽車公司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4人之扶養費請求:
 ⒈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為被害人宋○財之父、母,原告
宋○堂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時約為63歲5月10日(63
.47歲),原告張簡○珠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時約
為57歲1月28日(57.16歲),原告宋○堂名下雖有不動產,
但除自住房屋外,均為共有土地,於111年所得13萬餘元,
原告甲○○○於111年度並無財產,該年度所得8萬元,有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資料可查,應認均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原告宋○堂與原告張簡○珠2人為夫妻,育有含被
害人宋進財在內之4名子女,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
輕扶養對方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各自共
有4.5位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宋○財對於原告宋○堂、原告張
簡○珠應各付4.5分之1扶養義務。依高雄市居民110年男性、
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之平均餘命尚有
19.45年、28.66年,依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
200元,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本件扶養費支出計算標準,尚屬
合理。被害人宋○財每年應給付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之
扶養費用各為61,867元(計算式:23,200元×12月÷4.5=61,8
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
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⑴原告宋○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55,
869元【計算方式為:61,867×13.00000000+(61,867×0.45)×
(14.00000000-00.00000000)=855,869.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⑵原告張簡○珠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118,523
元【計算方式為:61,867×17.00000000+(61,867×0.66)×(18
.00000000-00.00000000)=1,118,523.0000000000。其中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6[去整數得0.6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⒉原告宋○筑、原告黃○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
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宋○筑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黃○臻為000年0月0
0日生,為被害人宋○財之長女、次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父母即被害人宋○財與訴外人孫
○婷、被害人宋○財與訴外人黃○涵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宋○筑
、原告黃○臻在被害人宋○財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時年約12歲
10個月又9天(約12.85歲)、6歲11個月又21天(約6.98歲
),至其於116年8月11日年滿18歲成年尚餘約5.15年、11.0
2年。原告宋○筑、原告黃○臻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貴支出為2
3,200元,而觀之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結
果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近10年均呈逐年增加之
趨勢。是原告宋○筑、原告黃○臻主張以110年度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為估算標準,尚屬合理。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到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原告宋○筑、原告黃○臻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⑴原
告宋○筑之扶養費金額為651,182元【計算式:(278,400×4.
00000000+(278,400 ×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
0)÷ 2=651,18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
/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原告黃○
臻之扶養費金額為1,247,351元【計算式:(278,400×8.000
00000+(278,4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
2=1,247,35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其請求被
告乙○○給付扶養費損失651,182元、1,247,351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4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原告宋○
堂、原告張簡○珠為被害人宋○財之父、母,被害人宋○財為
家中唯一男丁,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宋○財身
故死亡,2人遭受喪子之痛,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宋○筑、原告黃○臻為被害人宋○財
之女兒,原告宋○筑自幼由被害人宋○財扶養迄今,黃○臻尚
年幼需父母關懷照料,2人因此事故而頓失父親,再也無法
共享天倫之樂,對家庭圓滿之期待永恆破滅,精神上自受有
無法磨滅之痛苦,是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乙
○○之過失情節,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並參酌原告宋○堂國中畢業,已退休,無任何經濟來
源,依靠過去儲蓄維生,須扶養原告宋○筑及原告黃○臻;原
告張簡○珠國小畢業,已退休,以前依靠兒子收入維生,現
家中無經濟來源;原告宋○筑就讀國中,目前與阿公同住,
由阿公扶養照顧;原告黃○臻與母親同住生活;被告乙○○大
學畢業,在被告鉅展汽車公司上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
當,原告宋○筑、原告黃○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宋○堂之喪葬費用請求: 
  原告宋○堂主張為被害人宋○財支出喪葬費用70萬4,550元,
惟被告乙○○已先支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龍威禮儀對帳請
款單附於刑事案件卷內為證,難認原告宋○堂因此受有損害
,是原告宋○堂請求此部分費用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宋○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萬5,869元(計算式
:扶養費85萬5,86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簡○珠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萬8,523元(計算式:扶養費11
1萬8,52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宋○筑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215萬1,182元(計算式:扶養費65萬1,182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黃○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
萬7,351元(計算式:扶養費1,247,35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事故之雙方肇事情節,
審酌過失程度,認宋○財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
80%之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乙○
○之賠償金額80%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分別應賠償之金額
為:原告宋○堂148萬4,695元(計算式:185萬5,869元×80%=
148萬4,695元);原告張簡○珠169萬4,818元(計算式:211
萬8,523元×80%=169萬4,818元);原告宋○筑172萬0,946元
(計算式:215萬1,182元×80%=172萬0,94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黃○臻219萬7,881元(計算式:274萬7,351元×
80%=219萬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4人已因本件
事故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各50萬元,此為原
告等4人所自陳,並有原告等人提出之理賠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頁),依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等4人請求之金額,經相扣抵後,原
告宋○堂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4,695元(計算式:148萬4,695
元-50萬元=98萬4,695元);原告張簡○珠得請求之金額為11
9萬4,818元(計算式:169萬4,818元-50萬元=119萬4,818元
);原告宋○筑得請求之金額為122萬0,946元(計算式:172
萬0,946元-50萬元=122萬0,946元);原告黃○臻得請求之金
額為169萬7,881元(計算式:219萬7,881元-50萬元=169萬7
,88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4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4人各請求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3
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公司自112年3月23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45、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宋○堂98萬4,695元、原告張簡○珠119萬4,818元
元、原告黃○筑122萬0,946元、原告黃○臻169萬7,881元,及
被告乙○○自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公司自112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4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
求喪葬費用部分)之裁判費6,248元,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
原告宋○堂敗訴,自應由原告宋○堂負擔,至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預納之鑑定費用合計
35,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即被告連帶負擔80%即28,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