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簡字第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號
原 告 BN000-A111032
訴訟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葉竣鎧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91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9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偵查中代號BN000-A11103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
別原告之身分資訊,爰不記載原告暨與原告有相當關聯而可
能經他人推斷出原告之真實身分者之姓名及住所等身分資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由被告胞弟葉○倫聘僱為被告母親
之看護,與被告父母及配偶高○惠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
里○鄰○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
、8時許,見原告獨自在本案住處1樓廚房整理家務時,竟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雙手抓住原告脖子方式強行親吻原告
嘴唇,並自行褪去褲子裸露生殖器官要求原告觀覽,以此強
暴方式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猥亵行為。被告復持原
告手機用翻譯軟體翻譯印尼語文「晚上去找你」而欲與原告
為性交行為,經原告拒絕而欲上樓拿取個人衣物準備洗澡之
際,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將原強制猥褻犯意層升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一路尾隨原告而於原告甫進入2樓房間之際,強
行用手壓住原告雙肩將其推倒在床後,被告無視原告以肢體
動作表示拒絕,仍先以嘴巴強行吸吮原告右側胸部,並自行
脫去褲子欲以其陰莖進入原告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惟適因
原告月經來潮,被告無法順利得逞後,改以此強暴方式違反
原告意願而將其陰莖進入原告口腔直至射精方式為強制性交
行為1次。
 ㈡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5777號起訴,被告對原告以違反意願方法強制
性交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安置期間共2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8,319元、膳宿費用25,600元:原告為受法令限制工作權的
外籍移工,無法隨意轉換雇主,在通報經安置後,仍需等待
重新申請後,則於安置期間即111年5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
許可轉換新雇主開始新看護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38,319
元(計算式:18,876+19,443=38,319),且原告從事在宅看
護,本由雇主負擔膳宿費用,則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經安
置等待轉換雇主期間,因此額外所支出之膳宿費用25,600元
。㈡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為自幼因循教義嚴守貞潔,受
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戕害其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迄今
回想事發經過仍會害怕。原告為家中獨生女,與母親相依為
命,需照顧在印尼之母親,母親因車禍受傷每月需定期進行
復健支付費用,原告只好隻身至台灣工作,詎來台工作十幾
天就受此侵害,無薪水可寄回家,母親得知此事後兩人在電
話中嚎啕大哭,原告亦擔心影響未來婚嫁,心情極為難受,
被告罔顧原告遠渡重洋、離鄉背井工作,語言不通、孤獨無
助為此犯行,致原告羞憤、悲傷、苦惱,終日以淚洗面,顯
見被告惡行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甚劇,故原告請求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263,919元(計算式:25,600+38,319
+200,000=263,919)。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當
時兩造並無接觸,甚至為猥亵或性行為,不可能有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刑事告訴並非事實,本件原告空言單一指述,驗
傷單只有肩膀傷單,但並無原告所稱:「胸部上面皮膚稍微
紅腫」、「強行將生殖器塞進嘴巴」等等痕跡,也沒有任何
精液殘留DNA或其他驗傷單診斷證明可資佐證,在在足認其
空言指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有侵
害,請求無法工作2個月薪資共計38,319元、膳宿費用25,60
0元及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強制性交行
為,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胞弟葉○倫看護被告母親,自111年5月4日起
與被告父母及被告配偶高○惠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且於111
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兩造確均同處於本案住處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強制性交案件 (下
稱本件刑案)審理中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被告雖
辯稱並無對原告強制性交行為,惟查:
 ⒈原告就事發經過,分別於111年5月15日撥打1955專線、111年
5月15日警詢、111年5月16日手寫自白書方式、111年6月22
日偵查及111年11月22日本件刑案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就被
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方式與經過
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經檢辯雙方以鉅細靡遺之詰問
過程,原告亦盡可能回覆詳盡,所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
,而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
之情事,倘原告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受害過
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
情節,且原告於撥打1955專線報案時稱「(問):這件事有需
要協助你報警嗎?(答):平常是要怎樣我不知道。(問):是
,這個要看你,如果你需要報警,我們會協助你報警,但是
如果你覺得不需要,那我們就不會協助報警。(答):是,那
就不用報警,不用報警。我只是想怎樣可以好好工作,或是
要換老闆沒關係。」等語(刑卷㈠第213頁),顯見原告第一
時間撥打1955專線求援時主觀心態僅係希望得以安穩工作繼
續賺錢而非出於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追為目的,佐以原告於撥
打1955專線報案、自白書及偵查與審理時均一致證述「111
年5月13日晚間6、7時許,被告在本案住處2樓廁所教我如何
使用烘乾機時,被告順勢用手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覺得有
點奇怪但我想被告可能不是故意而是不小心碰到的。被告後
續也沒對我做不禮貌的事,我沒有理會這件事而沒有對被告
表示什麼」等語(偵卷末頁證物袋、刑卷㈠第209頁至第210
頁、刑卷㈡第28頁)而無深究被告之意思,佐以原告於本案發
生時已成年並出國從事看護工作,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
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之情形,若非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為
已達「十分不尋常」之程度,原告實無意張揚、渲染其與被
告於本案住處互動經過,益證原告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
而力求貼近案發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
之情形。
 ⒉復觀諸被告配偶高○惠及被告胞弟配偶邱○涵於本件刑案審理
時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自受僱看護照顧被告母親迄至事發當
日,原告和被告及雇主與其家人均無發生衝突紛爭且互動尚
佳,原告與被告間亦未存有任何怨隙糾紛等不愉快情事,再
原告於審理時另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意見時亦僅陳稱「希望可
以依法判決」等語(刑卷㈡第32頁)而未請求對被告應量處
重刑,以原告隻身在臺工作全賴雇主給付薪水供其吃住顯屬
經濟上弱者,倘欲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以牟取私利,不僅有雇
主拒絕妥協風險更無法律上十足把握,參以原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原告焉有可能
甘冒誣告或偽證處罰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致自身面臨我
國刑事司法之追訴及審判,且若經司法機關查明原告純屬構
陷,原告此舉勢必失去工作而無法繼續賺取薪資並將面臨遣
返或因違約而遭罰款之嚴重後果,更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是原告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而證明力甚高,
自屬平實可信。
 ⒊參酌葉○綸及其配偶邱○涵於本件刑案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
指訴「事發當日要上2樓拿衣服洗澡,被告尾隨進入房間對
其為強制性交」之不禮貌行為等情均能相符,且上開證人證
述內容並非僅有轉述原告指訴之案發過程,並有其等親自見
聞原告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後身心受創惶惶不安
之哭泣及發抖等真摯性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
子事後之反應相當,此等情況證據均足為原告指訴內容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另參酌事發翌(15)日下午2時53分許,原告
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
醫院)驗傷,原告主訴「病人雇主的大兒子(即被告)強制
口交,及強行脫褲,因病人MC中,故未將生殖器進入陰道,
以口交,口交有得逞,右側乳頭有被強行親吻」,復經醫師
診斷結果原告雙肩確均有「抓痕」等傷勢,此有本件刑案卷
附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
驗證同意書(警卷密封袋第13頁至第18頁)可憑。則依案發
時間為111年5月14日晚間7、8時許,原告於翌日前往驗傷之
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受被告為性侵害行為時間相
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肩
均有「抓痕」亦與原告指訴「被告強行用手壓住我的雙肩將
我推倒在床」等強暴行為相符合而堪採信。
 ⒋再佐以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使用手機翻譯軟
體對話紀錄內容(刑卷㈡第19頁至第20頁),而以原告甫於1
11年4月16日入境臺灣,不僅初來乍到又語言不通,可知於1
11年5月14日原告手機通訊軟體內語音輸入所示「晚上去找
你。」、「沒關係,不會騙嗎?」等中文語音內容,顯非原
告所能自行口說輸入而自導自演即得呈現,復以原告以印尼
語語音輸入「datang bulan」(即中文翻譯「經期」),亦與
原告指訴「被告原欲對其為性交行為然因月事來潮作罷」等
證述內容相符。況細繹翻譯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被告欲對原告
為猥褻或性交等文字,然以原告受雇看護被告母親因而與被
告同住於同一屋簷下,卻特意以翻譯軟體對原告表示「晚上
去找你」,此等文字內容顯甚不尋常而與「性」連結相關具
有濃厚曖昧意味,比對原告平日間因語言不通而需藉助通訊
軟體與他人進行溝通對話,例如翻譯內容「調味料在哪裡?
辣椒醬油」等內容實屬平常,然原告卻於翻譯軟體中提及「
datang bulan」,而「經期」屬於原告個人隱私而與日常生
活溝通無關,本無須經由翻譯使外人知悉,反證原告指訴「
事發當時亟欲讓被告知悉其月經來潮,欲以此事央求被告不
要對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用意應屬實在,則觀原告手機翻譯
軟體截圖,自亦得為原告指訴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⒌被告雖辯稱本件刑案僅原告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驗
傷單僅雙肩抓痕等語,然本院刑案係依憑原告歷次證述及高
○惠、陳○玲、葉○綸與邱○涵證述與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原告手機翻譯
軟體截圖、1955專線追蹤處理紀錄單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
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及強制
性交犯行之事實,並非單以原告證述為唯一證據。且原告雖
僅受有雙肩紅腫之傷勢,然原告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以強暴方
式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情急之下所為反抗行為是否因此會
造成原告其他傷勢,仍涉及被告強暴力道大小及原告自身身
體素質及閃避方式等各種因素而不可一概而論,則原告身體
除雙肩受有抓痕之對應傷勢外,未呈現其他傷勢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之處。又原告於事發翌(15)日以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
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雖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
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致
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偵卷第71至72頁)可憑,然此情則與原告始終證
述「被告對其口交直至射精然因覺噁心隨即盥洗」致未能保
留相關微物跡證相符,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憑採。
⒍綜合上情,是原告既與被告及其家人均相處良好,均無仇隙
,應非原告挾怨報復而加以構陷,益徵原告指述被告對其強
制性交,致難以承受而逃離,要屬較為合理可採。被告抗辯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亦因此強制性交犯行,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
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
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
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
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已侵犯原告之性行為自主決定權與
貞操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2個月無法工作共計38,319元之損失、膳宿費用25,600元:
 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
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
新雇主申請許可。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
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
、第48條1項前段、第53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為保障我國人民之就業機會,對於外籍移工採取
較為嚴格之政策與法令,自入境時即須接受各種管制措施(
如工作種類、期間限制、定期健康檢查等),入境後亦不得
自由轉換雇主,僅能從事主管機關許可之工作,是其工作權
實已大幅受限。而若外籍移工違反上開管制規定,即有遭受
遣返之風險,故外籍移工在受聘僱期間內,如非因個人因素
而提前返國,或因其他不可歸貴予己之事由致須轉換雇主,
通常應會持續為原雇主工作直至聘期屆滿。被告與原告之雇
主有親屬關係,被告居住地亦與原告之工作地相鄰,尤以原
告之工作性質為家庭看護工作,須長時間、密切予其受照顧
者、受照顧者之親屬同處,在勞雇關係中相對弱勢,是於原
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實無可能繼續處於原工作環境而恐須
再次面對加害者。則原告主張如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當
可繼續任職至聘期屆滿,因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性侵害事件於111年5月15日離開本案處所後
,勞動部廢止葉○綸聘僱許可及至111年7月18日起許可轉換
新雇主接續聘僱開始新看護工作,故自111年5月15日至111
年7月18日安置期間薪資損失38,319元(計算式:18,876+19
,443=38,319)及膳宿費用25,600元,業據其提出外勞轉換
切結書、薪資表、勞動部111年7月11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1
1282號函、勞動部111年8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03770A號
函、永峪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續聘雇專用勞動契約看護
工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7至83頁),核
與其所述內容及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又原告從事在宅看護,由雇主負擔膳宿費用,原告無須額外
支出,則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經安置等待轉換雇主期間所
支出之膳宿費用,亦屬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膳宿費用25,6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致其性自主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審酌原告為外籍移工來臺謀生,飄洋過海,受限於文化及
語言隔閡,環境及資源有限,無法任意選擇、更換工作條件
,明顯屈居社會弱勢地位,並考量原告現年27歲,高中畢業
,未婚,為家中獨生女,父親已過世,與印尼母親相依為命
,至我國擔任看護工;被告高職畢業,在工地擔任雜工,月
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
此經兩造自陳在卷(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內可參),以及被告性侵害原
告之情節、次數、手段、原告性自主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自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
9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
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