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朴簡字第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3號
原 告 簡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行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無
表明,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向我方承租堆高機兩台
使用,10月20日租賃兩台堆高機,本票70萬元,111年11月2
4日續約一台堆高機,迄今已過期未歸還」,亦請於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時,一併說明與原因事實
之關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112年度朴簡字第3號
原 告 簡泰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行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36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無
表明,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另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向我方承租堆高機兩台
使用,10月20日租賃兩台堆高機,本票70萬元,111年11月2
4日續約一台堆高機,迄今已過期未歸還」,亦請於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時,一併說明與原因事實
之關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