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朴簡字第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蕭會政
被 告 林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向原告口頭承租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自111年5月至9
月間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25,000元,且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隨意堆置共計7.5公噸之廢棄物,遭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查獲開單並限期清除,原告因此支付清運廢棄物
費用180,000元,以上合計205,000元。為此,爰依租約及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稽查照片、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清運費用證明
、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機具進場確認單、秤量傳票、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內容相符,被告迄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及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租金25,000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
3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至搬離系爭房屋止,積
欠原告自111年5月至9月共計5個月25,000元房租未給付,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2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清運廢棄物處理費18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致原告支出處理費用180,000元
,並據其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嘉佑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清運費用證明、嘉義縣鹿草垃圾焚
化廠受託處理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
秤量傳票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處理費用180,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5,000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清運廢棄物處理費18
0,000元=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