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簡字第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 告 莊政倫
被 告 陳丁于
訴訟代理人 陳美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丟棄垃圾問題,跟原告有嫌隙,原告於民國111年7
月30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
號被告住處前,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台語)」等語辱罵原告,原告停車質問被告,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
、左手腕擦傷之傷害,經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95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因上開傷
害而有兩個星期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農作物無法採收而受有新台幣(下同)150,00
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高齡86歲老人,患有重聽、領有第二類身心障礙證
明,且因高齡其身體行動已十分緩慢,平日休閒娛樂僅於
坐在住家前面曬太陽,若他人要與其交談必須拉高分貝並
在其面前有所作為,被告始有所反應。而被告先前均無與
原告或原告家人有任何往來或辱罵,原告稱被告多次辱罵
原告及原告家人,且因傷兩個禮拜無法工作云云,實無可
採,且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20萬元金額,至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
故原告辯稱其有20萬元損失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另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1.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擦傷」之傷 害
,則其是否需休養2個禮拜即有所疑。從而,原告就此工
作損失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全數爭執。
  2.被告現無工作均由子女奉養,考量被告患有重聽且行動緩
慢的情況下,被告實不可能忽然暴起辱罵或暴打原告,況
被告行動遲緩,若要持棍毆打他人,亦受限於自身身體狀
況,至多一時氣憤而為之,反觀原告為76年生之壯年男性
且為務農,其傷勢亦僅有「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擦傷」等
輕微傷勢,更有餘裕拿起手機拍攝被告,可證原告所受傷
勢及影響應屬輕微,且本件衝突係發生在兩造住家前面
兩造居住地為鄉下地方,地廣人稀,當時應無他人經過,
從而,原告所受名譽上損害甚輕,考量被告自身狀況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均屬輕微等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實屬過高,故被告對此部分數額均全數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3.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丟棄垃圾問題,跟原告有嫌隙,於111年7
月30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前,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原告
,原告停車質問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棍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被
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拘役1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應執行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務農,因本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兩個禮拜
不能工作,導致農作物受損無法採收云云。惟查,原告於
111年7月30日16時10分許遭被告持竹棍打傷後,受有左前
臂挫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卷宗
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
當日17時39分入急診驗傷及傷口擦藥,於當日18時15分離
院,應觀察外傷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記載原告
須休養之醫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所
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辱罵「幹你娘
」等語,及持竹棍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是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務農為生,一季收入不穩定,要看當時種植的作物狀
況;被告不識字,現無業,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74頁),再衡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與經濟能力(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個人資料卷
可資參酌)。另參以本件被告辱罵及持竹棍毆打原告之侵
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
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按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其中12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