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朴簡字第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何俊良
被 告 王珣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既未
遵期如數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112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 告 何俊良
被 告 王珣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原告既未
遵期如數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