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朴簡字第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92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
徵,已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
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
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
縣太保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嗣該某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12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9日13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7,100元入本案
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受有197,1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原告匯款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
明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本
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
供之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被告本案帳戶197,1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1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2年度朴簡字第92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3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
徵,已預見將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
他人,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
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人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
縣太保市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以LINE告知),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嗣該某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1、12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豪運」之名義,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平台「BCH」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9日13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7,100元入本案
帳戶,而旋遭某不詳之成年人轉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受有197,100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原告匯款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
明細、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依本
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
供之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被告本案帳戶197,1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1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2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