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嘉他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弘信
法定代理人 胡雯華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被 告 陳嘉林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及原告張弘信、張文山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張文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18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上訴人
張文山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被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經查,第一審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山新臺幣(下同)489,164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弘信57,358元,是被告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46,522元(計算式:489,164+57,358=546,522),應
徵第二審訴訟費用8,925元,依被告負擔百分之65計算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801元(計算式:8,925×65%=5,801,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3,124元由原告張文山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3年度嘉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弘信
法定代理人 胡雯華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山
被 告 陳嘉林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及原告張弘信、張文山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01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張文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18
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上訴人
張文山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預納,被告係於上訴第二審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經查,第一審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文山新臺幣(下同)489,164元、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弘信57,358元,是被告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46,522元(計算式:489,164+57,358=546,522),應
徵第二審訴訟費用8,925元,依被告負擔百分之65計算後,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5,801元(計算式:8,925×65%=5,801,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3,124元由原告張文山負擔並向本院繳
納,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