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3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77號
原 告 何銘育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嘉義縣民雄鄉昇平
路至民權路口時,已紅燈卻闖過停止線及行穿道始煞停,適
原告駕駛訴外人阮氏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民權路至昇平路左轉之際
,被告突然又向前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駕駛
座車門變形(下稱系爭事故),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
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新
臺幣(下同)42,5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折價損失42,500
元及鑑定費3,000元,共計45,500元。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阮氏玉蘭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煞停後把腳拿開才發生車禍,並非直接撞擊上
去,我是往前慢慢滑動,我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車,因上述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阮氏玉蘭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9、21、89頁),
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處理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3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42,5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19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本院審酌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出廠時間、實際使用情況、
新車價格、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以權威車訊
2024年3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作為參考
資料,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
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
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
損4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2,5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
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5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
為准駁。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