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金113年度嘉小字第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信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秉修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方昱勝
被 告 洪意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
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
告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0萬元範圍內,授權原
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
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
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後1日
內給付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萬5,0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
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
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資訊費、資料處理費
。詎原告依約協助被告申請貸款取得核貸金額為40萬元並通
知被告,被告收受通知後因不滿意40萬元之核貸金額,即未
依約協助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亦未給付上開服務酬金6萬元
(計算式:40萬元×15%=6萬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
1萬5,500元(因本件為二胎貸款加收500元),總計7萬5,50
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金管會已多次函釋並對外公告,不允許銀
行辦理由代辦業者所辦理之貸款案件,原告身為代辦業者應
無可能不知悉此事,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僅能代其向銀行辦
理貸款,不得向其他民間資金來源進行核貸作業。原告在線
上提供合約時完全沒有給予審閱期間,於LINE對話紀錄中也
未完全揭露合約資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經驗不足的情
況下,倉促的簽下此合約,被告自頭至尾都是對著電話跟LI
NE對話紀錄簽名,最後向被告索取服務費,系爭契約應為無
效。被告想辦理的是銀行貸款,沒有同意民間貸款,自始至
終均未看到任何核貸撥款,從頭到尾只是在向原告詢問貸款
階段,沒有到核貸的階段。依系爭契約,須在收到貸款時給
付相關費用,被告並未貸得金錢,不同意給付酬金。退步言
之,依照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
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得請求法院酌減報酬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任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貸款,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
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一開始要請原告代辦銀行貸款,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
銀行債務及聯徵資料與原告後,因銀行方面無法核貸,原告
表明只能找民間貸款4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繼續處理,最終
被告認為扣除原告設立之手續費、代辦費,實際取得金額對
於其資金困難並無幫助,故於112年11月9日表示不願繼續辦
理民間貸款等情,核與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行使任意終止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關係。
㈢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而訂立
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5條第3項固分別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
於額度為新臺幣壹至貳佰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即原告
)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
及借貸申請業務」、「服務酬金: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
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
15%計算」、「甲方應本契約約定履行第三條和第四條之義
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
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
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
三條之服務報酬」。然依上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
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
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
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
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
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
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
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
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
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
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
,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
,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款,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
㈣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
關事項,並通知被告相關貸款內容及貸款條件,堪認原告確
有幫被告進行處理諮詢,再參酌原告自陳被告因不滿意放貸
對象、貸款額度及費用而未繼續辦理,則被告應已有表示不
再辦理貸款之意,堪認被告已行使其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諮詢
及協助找尋相關貸款金主及確認相關基本資料等前置性作業
,在銀行無法貸款情形下,雙方討論用代書民間貸款方式,
被告同意原告繼續處理,原告為被告覓得核貸通路並處理聯
繫事宜,堪認原告確有辦理受任事務,實質上亦有減少、分
擔被告因自行辦理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雖原告嗣
後並未辦理完成貸款事宜,仍應認原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
已具有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是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事務處理
之進度、內容,再參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
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即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
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
「甲方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
事件,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萬5仟元整
」當屬違約賠償之性質,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金額顯然過高
,爰酌定此部分報酬為3,000元(上開費用之5分之1)較為
公允,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
額應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及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5日(送達證書見雄小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3年度嘉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信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秉修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方昱勝
被 告 洪意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
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及申辦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原
告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0萬元範圍內,授權原
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
件服務酬金係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
之15%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後1日
內給付酬金。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1萬5,000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
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
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資訊費、資料處理費
。詎原告依約協助被告申請貸款取得核貸金額為40萬元並通
知被告,被告收受通知後因不滿意40萬元之核貸金額,即未
依約協助配合辦理相關事宜,亦未給付上開服務酬金6萬元
(計算式:40萬元×15%=6萬元)、金融諮詢費與資料處理費
1萬5,500元(因本件為二胎貸款加收500元),總計7萬5,50
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政院金管會已多次函釋並對外公告,不允許銀
行辦理由代辦業者所辦理之貸款案件,原告身為代辦業者應
無可能不知悉此事,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僅能代其向銀行辦
理貸款,不得向其他民間資金來源進行核貸作業。原告在線
上提供合約時完全沒有給予審閱期間,於LINE對話紀錄中也
未完全揭露合約資訊,利用被告急迫、輕率、經驗不足的情
況下,倉促的簽下此合約,被告自頭至尾都是對著電話跟LI
NE對話紀錄簽名,最後向被告索取服務費,系爭契約應為無
效。被告想辦理的是銀行貸款,沒有同意民間貸款,自始至
終均未看到任何核貸撥款,從頭到尾只是在向原告詢問貸款
階段,沒有到核貸的階段。依系爭契約,須在收到貸款時給
付相關費用,被告並未貸得金錢,不同意給付酬金。退步言
之,依照民法第572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
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得請求法院酌減報酬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
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任原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貸款,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
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一開始要請原告代辦銀行貸款,由被告依原告指示提供
銀行債務及聯徵資料與原告後,因銀行方面無法核貸,原告
表明只能找民間貸款4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繼續處理,最終
被告認為扣除原告設立之手續費、代辦費,實際取得金額對
於其資金困難並無幫助,故於112年11月9日表示不願繼續辦
理民間貸款等情,核與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行使任意終止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關係。
㈢系爭委任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而訂立
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5條第3項固分別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同意
於額度為新臺幣壹至貳佰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即原告
)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
及借貸申請業務」、「服務酬金: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
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
15%計算」、「甲方應本契約約定履行第三條和第四條之義
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
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
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
三條之服務報酬」。然依上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
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
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
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
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
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
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
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
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
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
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
,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
,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款,請求
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
㈣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經查,依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有協助被告進行相
關事項,並通知被告相關貸款內容及貸款條件,堪認原告確
有幫被告進行處理諮詢,再參酌原告自陳被告因不滿意放貸
對象、貸款額度及費用而未繼續辦理,則被告應已有表示不
再辦理貸款之意,堪認被告已行使其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諮詢
及協助找尋相關貸款金主及確認相關基本資料等前置性作業
,在銀行無法貸款情形下,雙方討論用代書民間貸款方式,
被告同意原告繼續處理,原告為被告覓得核貸通路並處理聯
繫事宜,堪認原告確有辦理受任事務,實質上亦有減少、分
擔被告因自行辦理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雖原告嗣
後並未辦理完成貸款事宜,仍應認原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
已具有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是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事務處理
之進度、內容,再參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
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即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
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
「甲方如因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
事件,因此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萬5仟元整
」當屬違約賠償之性質,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金額顯然過高
,爰酌定此部分報酬為3,000元(上開費用之5分之1)較為
公允,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
額應為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及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5日(送達證書見雄小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