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小字第49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騎乘827-DTY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438巷口時,因
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ZJ-60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090元(含工資18,500元、零件9,590
元、烤漆11,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
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7月3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68頁),且被告經
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顯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邱家偉依循燈號
指示行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090元(
含工資18,500元、零件9,590元、烤漆11,000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21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9,590元,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98元【計算式:9,590元÷(5 +1 )
=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500
元、烤漆11,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1,098元
(計算式:1,598+18,500+11,000=31,0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113年度嘉小字第4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祐奇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騎乘827-DTY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438巷口時,因
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之AZJ-603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090元(含工資18,500元、零件9,590
元、烤漆11,0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予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
行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7月3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68頁),且被告經
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顯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邱家偉依循燈號
指示行駛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
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090元(
含工資18,500元、零件9,590元、烤漆11,000元),零件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21日,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
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 )=殘值】,零件費用為9,590元,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598元【計算式:9,590元÷(5 +1 )
=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500
元、烤漆11,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1,098元
(計算式:1,598+18,500+11,000=31,0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