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黃纓淑

被 告 程相蓉

朱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76元,及其中⒈新臺幣150,
676元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⒉新臺幣34,600元自民國113年
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5,
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借予無自小客車駕照之被告乙○○,乙○○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友忠路與博愛路2段80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友忠路之
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2段
80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時,2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股骨
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
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乙○○之上開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而甲
○○將A車借予乙○○使用,並未善盡詢問乙○○有無汽車駕照的
注意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嘉義基督
教醫院看診花費新臺幣(下同)175,024元、許銘瑞診所看
診支出2,210元、福晟診所看診支出18,827元、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看診支出1,545元、龍祥安損傷整復所購買鈣片及青
草泥共計5,900元、協春藥房及協春堂草藥鋪購買補骨藥7,0
00元,以上共支出210,506元(計算式:175024+2210+18827
+1545+5900+7000=210506)。
⑵看護費用: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均
由訴外人即原告兒子蔡明成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共支
出144,000元(2400×60=144000)。
⑶交通費用:醫療期間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78次,一趟以390
元計,共計60,840元(計算式:78×390×2=60840)、許銘瑞
診所就診4次,一趟以275元計,共計2,200元(計算式:4×2
75×2=2200)、福晟診所就診63次,一趟以285元計,共計35
,910元(計算式:63×285×2=35910)、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5次,一趟以395元計,共計3,950元(計算式:5×395×2=3
950)、龍祥安損傷整復所就診7次,一趟以280元計,共計3
,920元(計算式:7×280×2=3920),以上共計106,820元。
⑷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經理,年收
入為60萬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需休養1年3個月,工作
損失共計75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下肢殘疾無法復原,原告所
受創傷無法言喻,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⑹財產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多項財物損失,包括B車維修花
費31,950元、眼鏡4,600元、安全帽800元、手機架150元、
平板15,000元、公事包500元,共計損失53,000元。安全帽
、手機架均於購買B車時一併購置,平板係於110年3月購買

⑺以上共計1,764,326元。
⒉追加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6月4日之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原告持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支出3,400元。
⑵交通費用:醫療期間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40次,一趟以390
元計,共計31,200元(計算式:40×390×2=31200)。
⑶以上共計34,600元。
㈢綜上共計1,798,926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711,817元後為1,087,109元,原告請求1,084,6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及
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以:
㈠甲○○並未將A車借予乙○○使用,乙○○駕駛A車外出亦未告知甲○
○,其未經甲○○之同意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A車毀損
,甲○○與乙○○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9萬元達成和解,故原告
主張甲○○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175,024元、許銘瑞診所2,21
0元、福晟診所18,827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1,545元不爭
執,但對於龍祥安損傷整復所、協春藥房及協春堂草藥鋪之
單據,非醫療上所必要,爭執之。
⑵看護費用:原告由原告兒子蔡明成看護,惟蔡明成是否有其
他工作不得而知,請求向勞保局函查原告看護期間之薪資投
保資料,以了解蔡明成有無在此期間看護原告。
⑶交通費用:對於嘉義基督教醫院60,840元、許銘瑞診所2,200
元、福晟診所35,910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3,950元不爭執
,但對於龍祥安損傷整復所之交通費,非醫療上所必要,爭
執之。
⑷工作損失:依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回函,原告111、112年均
有收入,即無收入減少之損害。
⑸精神慰撫金:請求50萬元之金額過高。
⑹財產損失:對於鈞院提示相片之外觀無意見,請求依法折舊

⒉原告追加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6月4日之醫療費用3,400元、
交通費用31,200元,如是醫療上所必要則不爭執。
㈢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於上述時
地駕車,因前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嘉交簡字162號過失傷
害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小型車
,應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
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6項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
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
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
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
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
,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
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
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甲○○將A車借予乙○○使用,且
未善盡詢問乙○○有無汽車駕照的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未就甲○○將A車交由乙○○使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甲○○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
事,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應
屬無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起訴時請求項目: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0,506元,業據提出醫
療單據為證。而乙○○對於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175,024元、
許銘瑞診所2,210元、福晟診所18,827元、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出1,545元,共197,606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197,606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但對於龍祥安損傷整復所
、協春藥房及協春堂草藥鋪之支出,原告未舉證是因系爭傷
害所需支出的必要項目,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情,
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主張均由原告兒子
蔡明成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共支出144,000元(2400×6
0=144000),亦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可採,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至於乙○○辯稱應向勞保局函查蔡
明成於前開看護期間之薪資投保資料,以了解蔡明成有無在
此期間看護原告,則與原告是否有受專人照顧的必要無涉,
尚不足採。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106,820元,而乙○○對於
其中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60,840元、許銘瑞診所2,200元、
福晟診所35,910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3,950元之交通費用
共102,900元不爭執,故原告請求102,900元之交通費用為有
理由。但對於往返龍祥安損傷整復所之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未舉證是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的必要項目,故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⑷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和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經理,年收入為60
萬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需休養1年3個月,工作損失共
計75萬元,為乙○○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仍有工作收入,有原告受領各執行業務所得明細可參(見
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財產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眼鏡、安全帽、手機架、平板
、公事包損壞,業據提出物品損壞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81-
85頁),並經本院查閱警方處理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97-149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乙○○賠償B
車修理費用,以及眼鏡、安全帽、手機架、平板、公事包之
財產損失,有其依據。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11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3年,而原告提出之B車估價
單維修明細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79頁),則維修金額31,9
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8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950÷(3+1)≒7,9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31,950-7,988) ×1/3×(5+1/12)≒
23,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950-23,963=7,987】。
 ③至原告主張眼鏡、安全帽、手機架、平板、公事包之購買價
格為21,050元,就購買時間及價格固未提出客觀事證,惟衡
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
品支出,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
其立法理由可參。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購買時間、新
品價格、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眼鏡、安全
帽、手機架、平板、公事包折舊後之價格為10,000元,是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該部分財物損害為10,000元。
 ④綜上,原告請求財產損失於17,987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計算式:7,987元+10,000元=17,987元),逾此範
圍的請求即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乙○○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受傷程度、乙○○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400,000元的範
圍內,應屬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共計862,493元(
計算式:197,606+144,000+102,900+17,987+400,000=862,4
93)。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1,817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自應從中扣除。準此,原告前開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150,676元(計算式:862,493-711,817=150,676)。
⒉原告追加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6月4日之醫療費用3,400元、
交通費用31,200元,共計34,60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經本院審酌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支出的必要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用支出,且為乙○○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乙○○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則原告請求乙○○給付185,276元(計算式:150,676+34,600
=185,276),及其中⒈150,67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87、89頁),⒉34
,6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15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