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林修汶
被 告 鄭嘉夆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5,778元及自111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5,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軍輝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溪興街105巷口,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
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興街105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幹骨折併位移、右膝半脫位並後十字韌帶斷裂且內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下肢挫傷擦傷、左
側第5蹠骨骨折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50萬元:請求已支出醫
療費用467,157元及未來醫療費用,合計為50萬元、⑵看護費
用468,000元: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及休養半年
看護費用432,000元(72,000元×6個月),合計為46,800元、⑶
交通費用2萬元、⑷工作損失685,07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進行左側第五蹠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後約一個月,該處傷口
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迄今未回職場,請求1年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以年薪587,210元計算,故請求685,078元(587,210
+【587,210÷12】×2)、⑸精神慰撫金934,314元:原告因本件
車禍而遭受嚴重傷勢,承受眾多傷痛合併、日日焦慮、失眠
,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故以2倍醫療費用作為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467,157×2)、⑹醫美費用25萬元:右腳大小腿內側挫
傷約22公分長,需以皮秒雷射(疤痕)醫美治療、⑺修車費用5
,600元、⑻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5萬元:包含助行器、可調式
膝關節支架、熱敷墊、保健營養品等共計37,703元,因將持
續服用保健營養品,此部分合計請求為5萬元。綜上所述,
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912,992元【計算式:50萬元+468,000
元+2萬元+685,078元+934,314元+25萬元+5,600元+5萬元=2,
912,9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992元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進行後十字韌帶予內
側副韌帶濃縮血小板注射手術(下稱PRP注射),然該注射手
術僅係幫助細胞增生之療法,並非人人有效或人人適用,原
告亦已執行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重建且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
治療,故對於進行PRP注射是否必要,仍有爭議,至於原告
有提出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⑵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出院後如係由家人看護,應以半日看護即可,
對於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1,200元×60日)不爭執、⑶交通
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所有相關單據,依卷內資料僅有支
出7,895元之相關證明、⑷工作損失部分:根據醫院111年1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惟原告自車禍
發生至000年0月間均有薪資報酬,顯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
對此事故被告亦深感自責,請求衡量雙方經濟能力後依法酌
減、⑹醫美費用部分:應係30次淡斑療程,與除疤無關、⑺修
車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⑻醫療用品及其他費
用部分:購買護具不爭執,惟購買營養補給品,應屬個人需
求,非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
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統一發票、相片12張(參附民卷第13至171頁、本院卷第65
至115頁)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且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本
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前揭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⒈醫療費用(含112年12月11日起訴後所支出,詳見附表一)46
9,08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
用共計469,081元,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芳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及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健保門
診收據、芳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1至133
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
費用,僅爭執其中聖馬爾定醫院後十字韌帶予內側副韌帶濃
縮血小板注射手術(下稱PRP注射)費用部分。但該項注射手
術既然為專業醫師評估後決定施作,自有其必要性,被告僅
空言以該項注射手術並非人人有效、人人適用云云,爭執必
要性,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主張50萬元,係以
未來醫療費用為由,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中結時,仍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實此部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69,0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⒉醫美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腳大腿內側挫傷約22公分長,需
以皮秒雷射(疤痕)醫美治療等情,提出傷勢相片1張(見
附民卷第171頁),且據喬安診所於113年5月9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載明病患因右部膝蓋發炎後色素沈著,建議接受共40次
雷射治療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原告此部請求皮秒
雷射費用,非屬無據。被告就此部分亦空言爭執只需30次云
云,據其自承並無相關醫學依據,只是參照之前一些判例(
應為判決之誤)。除未能提出所未能佐證之判決之外,其他
法院甚至本院之判決,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被告此部抗辯,亦不可採。本院依喬安診所前開診斷證明
書建議之雷射治療施作次數,計入原告已經支出之金額76,6
50元,以及未來施作21次手術所需之每次皮秒雷射費用3,50
0元、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150元,總金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144,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2萬元部分:
此部原告係請求往返前往聖馬爾定醫院、芳安中醫診所回診
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
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確屬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綜參前
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呈現之原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
、芳安中醫診所回診日期、次數如附表三所示,及嘉義縣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原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單趟車
資約為180元、芳安中醫診所單趟約為150元左右(見本院卷
第143頁),此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100元,原告僅請
求2萬元,均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468,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112年8
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兩度住院各24天、5天(參見
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2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據聖馬爾定
醫院函覆:24天住院該次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5天住
院期間不需專人照護;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不需專人照護在卷(見本
院卷第141頁)。相關看護費用,原告提出111年10月14日起
至111年10月29日止共15天總計36,000元(亦即每日看護費
用為2,4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
),應認為可採。另其他39天之看護者固為親友,然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
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
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應以半日價行情即1,200
元計算每日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不可採。故原告另外未委
請看護之39天可得請求數額為126,000元(計算式:2,400元
×39天=93,600元),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
129,600元(計算式:36,000元+93,600元=129,600元),逾此
部分之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685,078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
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
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又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經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個月,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檢具所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原告為該院護士,因各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傷患建議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自111年10月29日第一次出院起應至何時?經該醫院函覆: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名評估宜休養3個月等語,詳見前揭覆函;再參以,原告上開兩度住院共29日(計算式:24日+5日=29日),聖馬爾定醫院於112年8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休養2週」(見附民卷第29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該為133日【計算式:(3×30日=90日)+29日+(2×7日=14日)=133日】。依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年收入為587,210元(見附民卷第137頁),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13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13,970元(計算式:587,210元÷365日×133日=213,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
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5,600元,有阿財車業行
維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
0月6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00元【計算式:5,600元 ÷(3+
1)=1,4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00元,原
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主張,雖據提出相關統一發票、銷貨單為
證,相關品項、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0四張發票明
細不清,其金額不予列入)。但營養品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前揭聖馬爾定醫院覆函亦明揭「保健營養品非醫療所必需
,視個人之需求使用」,故本院認為附表四編號4、7、8、9
、14、25、26營養品之支出不應計入原告得為之請求金額。
再,編號5洗潤髮、編號12拖鞋、編號21免洗內褲均屬生活
日常用品或支出,亦不應計入。故不計入編號10之總金額59
,429元扣除前開應剔除之相關項目總金額32,652元後,原告
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26,777元。
⒏精神慰撫金934,314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二、三專畢業、事故
前為聖馬爾定醫院之護理師,及被告高職畢業、於刑案審理
時自承工作及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
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兼衡原告因
所受傷勢仍有身體不適之各種影響或不便等情)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505,7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69,081元+看護費用129,600元+交通費用
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13,970元+機車維修費1,400元+醫美費
用144,950元+醫療用品費用26,77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
505,77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5,77
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附民
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診日期 金 額 (新台幣/元) (一) 聖馬爾定醫院 1 112年 3月 6日 200 2 112年 2月13日 200 3 112年 1月 6日 200 4 112年 1月19日 200 5 111年12月 7日 200 6 111年12月23日 200 7 111年11月18日 50 8 111年11月 4日 200 9 112年 7月28日 200 10 112年10月13日 96 11 112年 2月10日 300 12 112年 2月10日 128 13 112年 5月12日 200 14 112年 5月12日 128 15 112年 3月 7日 200 16 112年 2月24日 128 17 111年10月29日 40 18 111年11月18日 8 19 111年12月16日 300 20 111年12月16日 176 21 111年11月25日 1,800 22 111年12月 9日 1,820 23 111年11月18日 160 24 111年11月18日 160 25 111年11月18日 400 26 111年11月18日 160 27 111年11月11日 260 28 111年11月 4日 272 29 111年11月 4日 160 30 111年11月 4日 160 31 111年11月 4日 200 32 111年11月 4日 160 33 111年11月 4日 200 34 111年11月 4日 160 35 112年 1月13日 300 36 111年11月 4日 560 37 111年10月29日 335,601 38 111年10月29日 512 39 111年10月 6日 258 40 112年 8月29日 160 41 112年10月13日 2,250 42 112年12月 8日 45,420 43 112年11月21日 136 44 112年 9月28日 12,546 45 112年 9月24日 350 46 112年 9月28日 184 47 112年 9月22日 1,122 48 112年 9月23日 350 49 112年 8月29日 51,819 50 112年 9月22日 501 51 112年 9月 5日 192 52 112年 9月 5日 1,951 53 112年10月13日 200 合計 463,838 (二) 忠義中醫聯合 診 所 1 112年 4月25日 50 2 112年 4月24日 50 3 112年 4月27日 50 4 112年 4月18日 50 5 112年 4月17日 50 6 112年 4月11日 50 7 112年 4月15日 50 8 112年 4月13日 50 合計 400 (三) 芳安中醫診所 1 112年 3月23日 143 2 112年 2月17日 50 3 112年 2月11日 150 4 112年 1月10日 150 5 112年 3月21日 50 6 112年 1月18日 50 7 112年 3月11日 150 8 112年10月17日 150 9 112年10月19日 50 10 112年10月27日 50 11 112年11月 7日 143 12 112年11月22日 50 13 112年12月 5日 143 14 112年10月27日 50 15 112年11月 7日 143 16 113年 3月20日 50 17 113年 3月22日 660 18 113年 1月26日 560 19 113年 2月23日 660 20 113年 4月22日 50 21 113年 4月19日 660 22 113年 5月 9日 150 23 113年 5月 8日 128 24 113年 2月 6日 103 25 113年 3月13日 150 26 113年 4月18日 150 合計 4,843 (一)(二)(三) 總計 469,081
附表二:喬安皮膚科診所
項目 編號 就診日期 金 額 (新台幣/元) 備註 (一) 門診醫療收據 1 112年 1月 7日 3,500 皮秒雷射 2 112年 2月 4日 3,500 皮秒雷射 3 112年 3月 4日 3,500 皮秒雷射 4 112年 4月 8日 3,500 小腿除疤 5 112年 5月 9日 3,500 皮秒雷射 6 112年 6月14日 3,500 除疤雷射 7 112年 7月25日 3,500 小腿除疤 8 112年10月 2日 3,500 除疤雷射 9 112年11月 2日 3,500 小腿除疤 10 112年12月 6日 35,000 小腿除疤 10次 合計 66,500 (二) 就醫門診費用 (掛號100元 + 部分負擔50元) 1 112年 9月 4日 150 2 112年 8月24日 150 3 112年10月 2日 150 4 112年11月 2日 150 5 112年12月 6日 150 6 113年 5月 9日 150 7 111年12月30日 150 8 112年 1月 7日 150 9 112年 2月 4日 150 10 112年 3月 4日 150 11 112年 6月14日 150 12 112年 7月25日 150 合計 1,800 (三) 未來21次雷射除疤+門診費用 76,650 【計算式:21次x3,500元+21次x150元=76,650元 (一)(二)(三) 總計 144,950
附表三:交通費用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診日期 編號 就診日期 編號 就診日期 (一) 聖馬爾定醫院 【每次來回車資:360元】 1 111年10月 6日 26 112年 1月30日 51 112年 9月24日 2 111年10月29日 27 112年 2月 1日 52 112年 9月28日 3 111年11月 4日 28 112年 2月 3日 53 112年10月13日 4 111年11月11日 29 112年 2月 6日 54 112年11月21日 5 111年11月18日 30 112年 2月 8日 55 112年12月 8日 6 111年11月25日 31 112年 2月10日 7 111年12月 7日 32 112年 2月13日 8 111年12月 9日 33 112年 2月15日 9 111年12月14日 34 112年 2月17日 10 111年12月16日 35 112年 2月20日 11 111年12月19日 36 112年 2月22日 12 111年12月21日 37 112年 2月24日 13 111年12月23日 38 112年 3月 6日 14 111年12月26日 39 112年 3月 7日 15 111年12月28日 40 112年 3月 8日 16 111年12月30日 41 112年 3月10日 17 112年 1月 3日 42 112年 3月17日 18 112年 1月 4日 43 112年 3月20日 19 112年 1月 6日 44 112年 3月22日 20 112年 1月 9日 45 112年 5月12日 21 112年 1月11日 46 112年 7月28日 22 112年 1月13日 47 112年 8月29日 23 112年 1月16日 48 112年 9月 5日 24 112年 1月18日 49 112年 9月22日 25 112年 1月19日 50 112年 9月23日 合計 19,800元【計算式:360元×55次=19,800元】 (二) 芳安中醫診所 【每次來回車資:300元】 1 112年 1月10日 26 112年11月 8日 51 113年4月 1日 2 112年 1月11日 27 112年11月 9日 52 113年4月 2日 3 112年 1月12日 28 112年11月10日 53 113年4月 9日 4 112年 1月13日 29 112年11月21日 54 113年4月11日 5 112年 1月14日 30 112年11月22日 55 113年4月18日 6 112年 1月17日 31 112年11月23日 56 113年4月19日 7 112年 1月18日 32 112年12月 5日 57 113年4月22日 8 112年 2月11日 33 112年12月 7日 58 113年4月23日 9 112年 2月14日 34 112年12月12日 59 113年4月25日 10 112年 2月17日 35 112年12月13日 60 113年5月 8日 11 112年 3月11日 36 112年12月14日 61 113年5月 9日 12 112年 3月17日 37 112年12月15日 13 112年 3月21日 38 112年12月26日 14 112年 3月23日 39 112年12月27日 15 112年 3月24日 40 113年 1月 4日 16 112年 3月25日 41 113年 1月 8日 17 112年10月17日 42 113年 1月12日 18 112年10月19日 43 113年 1月16日 19 112年10月20日 44 113年 1月26日 20 112年10月21日 45 113年 2月 6日 21 112年10月23日 46 113年 2月23日 22 112年10月24日 47 113年 3月13日 23 112年10月26日 48 113年 3月20日 24 112年10月27日 49 113年 3月22日 25 112年11月 7日 50 113年 3月26日 合計 18,300元【計算式:300元×61次=18,300元】 (一)(二)總計 38,100元
附表四:醫療相關用品【依附民卷內憑證順序+本院卷新增憑證
】
店家 編號 支出日期 金 額 (新台幣/元) 品項 卷宗/頁碼 吉杏展業(股) 1 111年11月4日 487 透氣膠帶 附民卷(p.143) 吉杏展業(股) 2 111年10月19日 351 無痛脫膠 附民卷(p.143) 嘉南儀器公司 3 111年11月19日 600 踩踏器 附民卷(p.143) 大樹藥局 4 112年8月24日 5,890 營養品 附民卷(p.145) 不明 5 450 洗、潤髮 附民卷(p.145) 本院卷(p.98) 嘉南儀器公司 6 112年8月5日 1,160 護膝2個 附民卷(p.145) 後庄藥局 7 112年10月31日 2,300 營養品 附民卷(p.147) 大樹藥局 8 112年12月10日 6,460 營養品 附民卷(p.149) 大樹藥局 9 112年8月5日 2,430 營養品 附民卷(p.149) 維康藥局 10 四張發票 明細不清 附民卷(p.151) 本院卷(p.98) 迪卡濃 11 112年2月15日 349 啞鈴 附民卷(p.153) 吉杏展業(股) 12 111年10月19日 86 拖鞋 附民卷(p.153) 嘉南儀器公司 13 112年12月6日 585 護膝 附民卷(p.153) 株一藥局 14 111年11月27日 2,160 營養品 附民卷(p.155) 永烝醫療器材 15 112年1月7日 700 拐杖 附民卷(p.155) 吉杏展業(股) 16 111年10月12日 558 石膏鞋 附民卷(p.155) 永烝醫療器材 17 111年11月5日 1,500 助行器 附民卷(p.157) 株一藥局 18 111年11月5日 100 棉棒 附民卷(p.157) 吉杏展業(股) 19 111年10月29日 252 洗頭槽 附民卷(p.157) 嘉南儀器公司 20 111年12月16日 1,250 熱敷墊 附民卷(p.159) 吉杏展業(股) 21 111年10月15日 756 免洗內褲 附民卷(p.159) 晉德傷殘用具 製造廠 22 111年10月19日 9,000 可調式膝關節支架 附民卷(p.159) 嘉南儀器公司 23 113年2月14日 585 護膝 本院卷(p.103) 喬安皮膚科 診所 24 113年1月22日 660 速得美 乳霜 本院卷(p.103) 大樹藥局 25 113年3月13日 7,350 營養品 本院卷(p.113) 大樹藥局 26 113年5月13日 13,410 營養品 本院卷(p.115) 合 計 59,429
113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林修汶
被 告 鄭嘉夆
訴訟代理人 葉秝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5,778元及自111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5,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軍輝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溪興街105巷口,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
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興街105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幹骨折併位移、右膝半脫位並後十字韌帶斷裂且內側
副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下肢挫傷擦傷、左
側第5蹠骨骨折移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50萬元:請求已支出醫
療費用467,157元及未來醫療費用,合計為50萬元、⑵看護費
用468,000元: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6,000元及休養半年
看護費用432,000元(72,000元×6個月),合計為46,800元、⑶
交通費用2萬元、⑷工作損失685,07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進行左側第五蹠骨移除鋼板鋼釘手術後約一個月,該處傷口
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迄今未回職場,請求1年2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以年薪587,210元計算,故請求685,078元(587,210
+【587,210÷12】×2)、⑸精神慰撫金934,314元:原告因本件
車禍而遭受嚴重傷勢,承受眾多傷痛合併、日日焦慮、失眠
,身心均受有相當痛苦,故以2倍醫療費用作為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467,157×2)、⑹醫美費用25萬元:右腳大小腿內側挫
傷約22公分長,需以皮秒雷射(疤痕)醫美治療、⑺修車費用5
,600元、⑻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5萬元:包含助行器、可調式
膝關節支架、熱敷墊、保健營養品等共計37,703元,因將持
續服用保健營養品,此部分合計請求為5萬元。綜上所述,
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912,992元【計算式:50萬元+468,000
元+2萬元+685,078元+934,314元+25萬元+5,600元+5萬元=2,
912,99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992元及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進行後十字韌帶予內
側副韌帶濃縮血小板注射手術(下稱PRP注射),然該注射手
術僅係幫助細胞增生之療法,並非人人有效或人人適用,原
告亦已執行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重建且內側副韌帶修補手術
治療,故對於進行PRP注射是否必要,仍有爭議,至於原告
有提出醫療單據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⑵看護費
用部分:原告出院後如係由家人看護,應以半日看護即可,
對於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1,200元×60日)不爭執、⑶交通
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所有相關單據,依卷內資料僅有支
出7,895元之相關證明、⑷工作損失部分:根據醫院111年12
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惟原告自車禍
發生至000年0月間均有薪資報酬,顯見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
對此事故被告亦深感自責,請求衡量雙方經濟能力後依法酌
減、⑹醫美費用部分:應係30次淡斑療程,與除疤無關、⑺修
車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⑻醫療用品及其他費
用部分:購買護具不爭執,惟購買營養補給品,應屬個人需
求,非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
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統一發票、相片12張(參附民卷第13至171頁、本院卷第65
至115頁)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且其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本
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
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
資料核閱屬實,可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前揭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
⒈醫療費用(含112年12月11日起訴後所支出,詳見附表一)46
9,08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⑵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
用共計469,081元,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芳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及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忠義中醫聯合診所健保門
診收據、芳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1至133
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之醫療
費用,僅爭執其中聖馬爾定醫院後十字韌帶予內側副韌帶濃
縮血小板注射手術(下稱PRP注射)費用部分。但該項注射手
術既然為專業醫師評估後決定施作,自有其必要性,被告僅
空言以該項注射手術並非人人有效、人人適用云云,爭執必
要性,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主張50萬元,係以
未來醫療費用為由,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中結時,仍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佐實此部請求,難認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469,0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⒉醫美費用2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腳大腿內側挫傷約22公分長,需
以皮秒雷射(疤痕)醫美治療等情,提出傷勢相片1張(見
附民卷第171頁),且據喬安診所於113年5月9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載明病患因右部膝蓋發炎後色素沈著,建議接受共40次
雷射治療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原告此部請求皮秒
雷射費用,非屬無據。被告就此部分亦空言爭執只需30次云
云,據其自承並無相關醫學依據,只是參照之前一些判例(
應為判決之誤)。除未能提出所未能佐證之判決之外,其他
法院甚至本院之判決,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被告此部抗辯,亦不可採。本院依喬安診所前開診斷證明
書建議之雷射治療施作次數,計入原告已經支出之金額76,6
50元,以及未來施作21次手術所需之每次皮秒雷射費用3,50
0元、掛號及部分負擔費用150元,總金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144,9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2萬元部分:
此部原告係請求往返前往聖馬爾定醫院、芳安中醫診所回診
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
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確屬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綜參前
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呈現之原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
、芳安中醫診所回診日期、次數如附表三所示,及嘉義縣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原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單趟車
資約為180元、芳安中醫診所單趟約為150元左右(見本院卷
第143頁),此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100元,原告僅請
求2萬元,均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468,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止、112年8
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兩度住院各24天、5天(參見
附民卷第13至15頁、第2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據聖馬爾定
醫院函覆:24天住院該次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5天住
院期間不需專人照護;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
照護1個月,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不需專人照護在卷(見本
院卷第141頁)。相關看護費用,原告提出111年10月14日起
至111年10月29日止共15天總計36,000元(亦即每日看護費
用為2,4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
),應認為可採。另其他39天之看護者固為親友,然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
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
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被告空言抗辯應以半日價行情即1,200
元計算每日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不可採。故原告另外未委
請看護之39天可得請求數額為126,000元(計算式:2,400元
×39天=93,600元),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
129,600元(計算式:36,000元+93,600元=129,600元),逾此
部分之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
⒌工作損失685,078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
(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
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
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又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
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經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2個月,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檢具所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原告為該院護士,因各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傷患建議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自111年10月29日第一次出院起應至何時?經該醫院函覆: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名評估宜休養3個月等語,詳見前揭覆函;再參以,原告上開兩度住院共29日(計算式:24日+5日=29日),聖馬爾定醫院於112年8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休養2週」(見附民卷第29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該為133日【計算式:(3×30日=90日)+29日+(2×7日=14日)=133日】。依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年收入為587,210元(見附民卷第137頁),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13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13,970元(計算式:587,210元÷365日×133日=213,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
理。系爭機車支出零件修理費用為5,600元,有阿財車業行
維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
0月6日已逾3 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00元【計算式:5,600元 ÷(3+
1)=1,40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00元,原
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主張,雖據提出相關統一發票、銷貨單為
證,相關品項、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0四張發票明
細不清,其金額不予列入)。但營養品部分為被告所爭執,
而前揭聖馬爾定醫院覆函亦明揭「保健營養品非醫療所必需
,視個人之需求使用」,故本院認為附表四編號4、7、8、9
、14、25、26營養品之支出不應計入原告得為之請求金額。
再,編號5洗潤髮、編號12拖鞋、編號21免洗內褲均屬生活
日常用品或支出,亦不應計入。故不計入編號10之總金額59
,429元扣除前開應剔除之相關項目總金額32,652元後,原告
此部得請求之金額為26,777元。
⒏精神慰撫金934,314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二、三專畢業、事故
前為聖馬爾定醫院之護理師,及被告高職畢業、於刑案審理
時自承工作及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個人隱私,在此不予揭
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兼衡原告因
所受傷勢仍有身體不適之各種影響或不便等情)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
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505,7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69,081元+看護費用129,600元+交通費用
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13,970元+機車維修費1,400元+醫美費
用144,950元+醫療用品費用26,77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
505,77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5,77
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見附民
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醫療費用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診日期 金 額 (新台幣/元) (一) 聖馬爾定醫院 1 112年 3月 6日 200 2 112年 2月13日 200 3 112年 1月 6日 200 4 112年 1月19日 200 5 111年12月 7日 200 6 111年12月23日 200 7 111年11月18日 50 8 111年11月 4日 200 9 112年 7月28日 200 10 112年10月13日 96 11 112年 2月10日 300 12 112年 2月10日 128 13 112年 5月12日 200 14 112年 5月12日 128 15 112年 3月 7日 200 16 112年 2月24日 128 17 111年10月29日 40 18 111年11月18日 8 19 111年12月16日 300 20 111年12月16日 176 21 111年11月25日 1,800 22 111年12月 9日 1,820 23 111年11月18日 160 24 111年11月18日 160 25 111年11月18日 400 26 111年11月18日 160 27 111年11月11日 260 28 111年11月 4日 272 29 111年11月 4日 160 30 111年11月 4日 160 31 111年11月 4日 200 32 111年11月 4日 160 33 111年11月 4日 200 34 111年11月 4日 160 35 112年 1月13日 300 36 111年11月 4日 560 37 111年10月29日 335,601 38 111年10月29日 512 39 111年10月 6日 258 40 112年 8月29日 160 41 112年10月13日 2,250 42 112年12月 8日 45,420 43 112年11月21日 136 44 112年 9月28日 12,546 45 112年 9月24日 350 46 112年 9月28日 184 47 112年 9月22日 1,122 48 112年 9月23日 350 49 112年 8月29日 51,819 50 112年 9月22日 501 51 112年 9月 5日 192 52 112年 9月 5日 1,951 53 112年10月13日 200 合計 463,838 (二) 忠義中醫聯合 診 所 1 112年 4月25日 50 2 112年 4月24日 50 3 112年 4月27日 50 4 112年 4月18日 50 5 112年 4月17日 50 6 112年 4月11日 50 7 112年 4月15日 50 8 112年 4月13日 50 合計 400 (三) 芳安中醫診所 1 112年 3月23日 143 2 112年 2月17日 50 3 112年 2月11日 150 4 112年 1月10日 150 5 112年 3月21日 50 6 112年 1月18日 50 7 112年 3月11日 150 8 112年10月17日 150 9 112年10月19日 50 10 112年10月27日 50 11 112年11月 7日 143 12 112年11月22日 50 13 112年12月 5日 143 14 112年10月27日 50 15 112年11月 7日 143 16 113年 3月20日 50 17 113年 3月22日 660 18 113年 1月26日 560 19 113年 2月23日 660 20 113年 4月22日 50 21 113年 4月19日 660 22 113年 5月 9日 150 23 113年 5月 8日 128 24 113年 2月 6日 103 25 113年 3月13日 150 26 113年 4月18日 150 合計 4,843 (一)(二)(三) 總計 469,081
附表二:喬安皮膚科診所
項目 編號 就診日期 金 額 (新台幣/元) 備註 (一) 門診醫療收據 1 112年 1月 7日 3,500 皮秒雷射 2 112年 2月 4日 3,500 皮秒雷射 3 112年 3月 4日 3,500 皮秒雷射 4 112年 4月 8日 3,500 小腿除疤 5 112年 5月 9日 3,500 皮秒雷射 6 112年 6月14日 3,500 除疤雷射 7 112年 7月25日 3,500 小腿除疤 8 112年10月 2日 3,500 除疤雷射 9 112年11月 2日 3,500 小腿除疤 10 112年12月 6日 35,000 小腿除疤 10次 合計 66,500 (二) 就醫門診費用 (掛號100元 + 部分負擔50元) 1 112年 9月 4日 150 2 112年 8月24日 150 3 112年10月 2日 150 4 112年11月 2日 150 5 112年12月 6日 150 6 113年 5月 9日 150 7 111年12月30日 150 8 112年 1月 7日 150 9 112年 2月 4日 150 10 112年 3月 4日 150 11 112年 6月14日 150 12 112年 7月25日 150 合計 1,800 (三) 未來21次雷射除疤+門診費用 76,650 【計算式:21次x3,500元+21次x150元=76,650元 (一)(二)(三) 總計 144,950
附表三:交通費用
醫療院所名稱 編號 就診日期 編號 就診日期 編號 就診日期 (一) 聖馬爾定醫院 【每次來回車資:360元】 1 111年10月 6日 26 112年 1月30日 51 112年 9月24日 2 111年10月29日 27 112年 2月 1日 52 112年 9月28日 3 111年11月 4日 28 112年 2月 3日 53 112年10月13日 4 111年11月11日 29 112年 2月 6日 54 112年11月21日 5 111年11月18日 30 112年 2月 8日 55 112年12月 8日 6 111年11月25日 31 112年 2月10日 7 111年12月 7日 32 112年 2月13日 8 111年12月 9日 33 112年 2月15日 9 111年12月14日 34 112年 2月17日 10 111年12月16日 35 112年 2月20日 11 111年12月19日 36 112年 2月22日 12 111年12月21日 37 112年 2月24日 13 111年12月23日 38 112年 3月 6日 14 111年12月26日 39 112年 3月 7日 15 111年12月28日 40 112年 3月 8日 16 111年12月30日 41 112年 3月10日 17 112年 1月 3日 42 112年 3月17日 18 112年 1月 4日 43 112年 3月20日 19 112年 1月 6日 44 112年 3月22日 20 112年 1月 9日 45 112年 5月12日 21 112年 1月11日 46 112年 7月28日 22 112年 1月13日 47 112年 8月29日 23 112年 1月16日 48 112年 9月 5日 24 112年 1月18日 49 112年 9月22日 25 112年 1月19日 50 112年 9月23日 合計 19,800元【計算式:360元×55次=19,800元】 (二) 芳安中醫診所 【每次來回車資:300元】 1 112年 1月10日 26 112年11月 8日 51 113年4月 1日 2 112年 1月11日 27 112年11月 9日 52 113年4月 2日 3 112年 1月12日 28 112年11月10日 53 113年4月 9日 4 112年 1月13日 29 112年11月21日 54 113年4月11日 5 112年 1月14日 30 112年11月22日 55 113年4月18日 6 112年 1月17日 31 112年11月23日 56 113年4月19日 7 112年 1月18日 32 112年12月 5日 57 113年4月22日 8 112年 2月11日 33 112年12月 7日 58 113年4月23日 9 112年 2月14日 34 112年12月12日 59 113年4月25日 10 112年 2月17日 35 112年12月13日 60 113年5月 8日 11 112年 3月11日 36 112年12月14日 61 113年5月 9日 12 112年 3月17日 37 112年12月15日 13 112年 3月21日 38 112年12月26日 14 112年 3月23日 39 112年12月27日 15 112年 3月24日 40 113年 1月 4日 16 112年 3月25日 41 113年 1月 8日 17 112年10月17日 42 113年 1月12日 18 112年10月19日 43 113年 1月16日 19 112年10月20日 44 113年 1月26日 20 112年10月21日 45 113年 2月 6日 21 112年10月23日 46 113年 2月23日 22 112年10月24日 47 113年 3月13日 23 112年10月26日 48 113年 3月20日 24 112年10月27日 49 113年 3月22日 25 112年11月 7日 50 113年 3月26日 合計 18,300元【計算式:300元×61次=18,300元】 (一)(二)總計 38,100元
附表四:醫療相關用品【依附民卷內憑證順序+本院卷新增憑證
】
店家 編號 支出日期 金 額 (新台幣/元) 品項 卷宗/頁碼 吉杏展業(股) 1 111年11月4日 487 透氣膠帶 附民卷(p.143) 吉杏展業(股) 2 111年10月19日 351 無痛脫膠 附民卷(p.143) 嘉南儀器公司 3 111年11月19日 600 踩踏器 附民卷(p.143) 大樹藥局 4 112年8月24日 5,890 營養品 附民卷(p.145) 不明 5 450 洗、潤髮 附民卷(p.145) 本院卷(p.98) 嘉南儀器公司 6 112年8月5日 1,160 護膝2個 附民卷(p.145) 後庄藥局 7 112年10月31日 2,300 營養品 附民卷(p.147) 大樹藥局 8 112年12月10日 6,460 營養品 附民卷(p.149) 大樹藥局 9 112年8月5日 2,430 營養品 附民卷(p.149) 維康藥局 10 四張發票 明細不清 附民卷(p.151) 本院卷(p.98) 迪卡濃 11 112年2月15日 349 啞鈴 附民卷(p.153) 吉杏展業(股) 12 111年10月19日 86 拖鞋 附民卷(p.153) 嘉南儀器公司 13 112年12月6日 585 護膝 附民卷(p.153) 株一藥局 14 111年11月27日 2,160 營養品 附民卷(p.155) 永烝醫療器材 15 112年1月7日 700 拐杖 附民卷(p.155) 吉杏展業(股) 16 111年10月12日 558 石膏鞋 附民卷(p.155) 永烝醫療器材 17 111年11月5日 1,500 助行器 附民卷(p.157) 株一藥局 18 111年11月5日 100 棉棒 附民卷(p.157) 吉杏展業(股) 19 111年10月29日 252 洗頭槽 附民卷(p.157) 嘉南儀器公司 20 111年12月16日 1,250 熱敷墊 附民卷(p.159) 吉杏展業(股) 21 111年10月15日 756 免洗內褲 附民卷(p.159) 晉德傷殘用具 製造廠 22 111年10月19日 9,000 可調式膝關節支架 附民卷(p.159) 嘉南儀器公司 23 113年2月14日 585 護膝 本院卷(p.103) 喬安皮膚科 診所 24 113年1月22日 660 速得美 乳霜 本院卷(p.103) 大樹藥局 25 113年3月13日 7,350 營養品 本院卷(p.113) 大樹藥局 26 113年5月13日 13,410 營養品 本院卷(p.115) 合 計 59,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