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邱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3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11時5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嘉義市東區立仁路與吳鳳南路521巷口處,因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而闖紅燈,造成訴外人柯保全、蔣信宜受有體傷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規定給付受害人
柯保全殘廢及傷害醫療費用合計329,940元、受害人蔣信宜
傷害醫療費用61,323元。另原告前已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分攤額
為29,970元、30,661元,由於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
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於賠付後得向加害人求償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參本院
卷第9至29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
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測值為0.48mg/L】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41至107頁)在卷可憑,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
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領有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
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查被告係飲酒後
領有學習駕駛證而違法駕駛車輛行駛間不慎擦撞柯保全、蔣
信宜各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柯保全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開
放性傷口4公分、右側肱骨粗隆撕裂性閉鎖性骨折、下肩胛
肌肌腱破裂、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下巴開放性傷
口6公分、兩側手部、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而蔣信宜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參本院卷第53頁)
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件附卷可參。被告顯有
過失,且與柯保全、蔣信宜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賠償柯保全、蔣信宜所受損
害329,940元、61,323元後,另自同業攤賠29,970元、30,66
1元,故僅向被告請求330,632元【計算式:329,940元+61,3
23元-29,970元-30,661元=330,632元】,未逾前開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