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莊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義誠
被 告 朱培熏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45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4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75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提出民事擴張請求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87,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復於113年5月6日提出
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8
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鄉○○村○○○○○區巷○○○○○○○○○○○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仁義路由南往北之和美路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進入該路口,致A車前車頭處,撞及B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併瘀青、右肘擦傷、雙肩拉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原告於當日112年4月23日13時0分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所持續復健治療仍無好轉,傷勢愈發嚴重,陽明醫院門診診斷右膝挫傷皮膚壞死、右膝創傷性滑膜炎、後十字韌帶斷裂,於112年5月4日住院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再因右肩旋轉肌完全斷裂,112年6月27日住院手術施行旋轉肌修補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日出院(前揭傷勢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351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分別
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陽明醫院治療,共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醫療費用105,351元。
 ⒉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4個月
,是由同居男友照顧,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以每日
2,600元、半日1,300元,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用共156,000元
(計算式:1,300元×30×4個月=156,000元)。
 ⒊工作損失158,4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自110年起與
財圑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訂定私立幸福居家
長照機構照顧服務契約從事居家照護工作,居家照護工作工
作地點在患者家中未透過仲介亦未經由醫院看護站轉介,週
領現金,原告自111年4月照顧之患者陳錦文家屬近期有匯款
轉帳看護費用10萬元至原告帳戶,足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
作收入損失,以月薪26,400元計算,共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
,請求6個月之收入損失158,400元。
 ⒋就醫交通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復健治療
,依陽明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至今於骨科門診45次復健科門
診26次,共計71次,來回搭車往返為142次,日後手術仍需
門診往返。原告請求自原告住家至陽明醫院之計程車資,單
趟至陽明醫院門診500元,往返來回1,000元,乘以上述之趟
次,請求10萬元之就醫交通費用。
 ⒌預估手術費用20萬元:陽明醫院診斷原告受傷後產生創傷性
關節炎,需再住院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預估將支
出手術醫療費用2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以上⒈至⒍合計1,319,751元。
 ㈢本件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被告應付80%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賠償範圍減縮至1,055,800元。再扣
除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領77,609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請求978,191元之民事賠償。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978,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肩旋轉
肌完全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5分發生事故,於同日13時至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醫師病理檢查及X光影像檢查,並
無診斷出原告受有「右肩旋轉肌完全斷裂」之傷害,並即安
排4月24日骨科門診做「雙膝」核磁共振攝影檢查,而未安
排做「雙肩」核磁共振攝影檢查,顯見本件事故後原告雙肩
僅係擦傷,並無嚴重疼痛情形,醫師始未進一步安排檢查。
該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右膝挫擦傷併瘀青,右肘
擦傷、右肩拉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後
十字韌帶斷裂」、「右肩旋轉肌完全斷裂」傷害,且並未要
求原告住院,可知原告當時傷勢輕微,是上開傷害應與本件
事故無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112年5月4日初次至陽明醫院就醫住院時,其出院病歷
摘要原告並未主訴雙肩疼痛或受傷之情形,醫師診斷及住院
病程亦無雙肩受傷之記載,醫師亦未診斷出「右肩旋轉肌完
全斷裂」傷害。直至112年6月18至26日病歷資料,始增加與
肩部相關之項目,倘旋轉肌斷裂必然會疼痛難耐、手無法抬
高、活動受限,穿衣困難,然原告竟於長達近2個月時間,
未曾告知醫院有肩部疼痛之情並進行檢查,實有違常情。更
顯見原告「右肩旋轉肌完全斷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況且,112年7月5日陽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右側上
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
,未明示為創傷性」,與其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完全斷裂」明顯不同,則陽明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之正確性實有疑問;且係未明示受創傷所致,故應非本
件事故所致。況依長庚醫療財團編印之肩部旋轉肌群斷裂照
護須知所載「當肩部關節旋轉肌腱發生斷裂,使用藥物或復
健治療3至6個月,仍無法恢復關節正常活動度時,可考慮做
肩部旋轉肌腱修補或重建手術」可知縱使肩部旋轉肌群斷裂
,係先以藥物或復健治療3至6個月,仍無法恢復關節正常活
動度時,始考慮做修補或重建手術,然依7月5日陽明醫院病
歷資料所載,原告僅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
裂」,並未達斷裂程度,實無於6月27日行手術治療之必要
,應以藥物或復健治療即可,則原告行旋轉肌手術,明顯有
過度醫療之嫌。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陽明醫院
之醫療費用77,948元、住院5日期間與醫囑出院後需家人照
顧1個月之看護費、宜休養3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⑶縱認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可採,惟原告初次住院於5月9日出
院後,時隔5日即5月14日始回診就醫(一般術後回診多為5
日間隔),然原告自112年5月14日至6月26日間竟每日至陽
明醫院掛號骨科門診,已逾越必要性而有過度濫用醫療之嫌
,故原告上開期間骨科掛號費,應僅計算5月14日、19日、2
4日、30日、6月4日、9日、14日、19日、24日,共9次骨科
掛號費,始為合理,其餘24次骨科掛號費共1,200元,應予
扣除;另5月16日眼科掛號費70元、5月28日神經內科掛號費
80元、8月9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300元、8月17日神經外科醫
療費150元、證明書費200元,共800元部分,亦與本件事故
所受之傷害無關,應予扣除。綜上,陽明醫院之醫療費用10
3,141元 應扣除前述2,000元(計算式:1,200+800=2,000)
,應以101,141元計算。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應住院、需專
人照護或需休養多久時間,故原告請求之4個月看護費用,
並無理由。113年4月5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出院
後宜休養3個月,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人照護3個月」。惟
「十字韌帶斷裂」手術治療後,因術後4週即可使用運動腳
踏車做膝部運動,故一般醫囑通常為需照護1個月,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顯然與十字韌帶斷裂病人護理指導相違背,且
未記載究係全日或半日照護,縱認原告112年5月4日至5月9
日之住院治療後有需人照護之需求,被告認為應以1個月之
半日看護,始為合理。
 ⑵原告請求之看護費1日2,700元過高,一般有專業證照之全日
看護,看護1日之費用約2,500元,原告係由男友看護,並無
專業證照,且非親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
號民事判決意旨,每月看護費以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換算
下來,看護費每日1,000元、半日500元。倘認原告請求看護
費為可採,依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至多僅得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共計45,000元(計算式:500×30日×3個月=45,
000)。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受有「後十字韌帶斷裂」、「右
肩旋轉肌完全斷裂」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無法工
作損失,應屬無據。倘認原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應依診斷
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計算為宜。但原告未證明於事
故前之每月平均收入薪資,原告自陳擔任部分工時之居家看
護臨時工,請求以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起與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
金會訂立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契約、自111年4月照顧患者陳錦
文,係臨訟編造,並非事實,另113年匯款紀錄除無法證明
款項目的及計算方式外,亦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收入,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一張收據,並未舉證其每次往
返皆有搭乘計程車,且其上並無計程車行名稱及駕駛員姓名
及統一編號等相關記載,顯係原告嗣後編造,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⒌日後手術部分:原告雖主張日後置換人工關節需費20萬元。
惟原告現約70歲,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關節重建科即認以原告
之年齡,平常若只是偶爾在公園散步、爬爬小山、定期出國
旅行等休閒型活動,健保之人工關節品質十分優良,臨床上
無自費使用之意義,故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過高,應以2萬
元為適當。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仍就讀嘉義大學,因本件事故心
情及生活倍受影響,因自認有過失且深具悔意,故未提出反
訴請求原告賠償相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名下無財產,
家境僅勉持。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㈡本件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原告、被告各
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範圍,應以損害金額70%為其限度。並應扣除原告已
領強制險理賠77,609元。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5462號、15463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24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113年3月22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05223號函檢送
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31至46
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
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朱培熏(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莊
錦雲(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
112年9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20251714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足認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被告爭執原告所受「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肩旋轉肌完全
斷裂」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事故
發生日之112年4月23日13時許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
經診斷「右膝挫擦傷、右肘擦傷、雙肩拉傷、左膝擦傷」,
又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5月9日至陽明醫院住院治療,經診
斷「右膝挫傷皮膚壞死、右膝創傷性滑膜炎、後十字韌帶斷
裂」,醫師囑言欄記載「後十字韌帶無法復原,日後右膝力
量及活動範圍永遠受限」,又於112年5月23日至112年6月17
日因「右膝右肩挫傷」至陽明醫院門診5次,於112年5月24
日至112年6月19日門診復健26次。又於112年7月5日至12年7
月25日因「右肩旋轉肌完全斷裂」門診,於112年6月27日至
112年7月1日住院施行旋轉肌修補手術等情,有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29頁),並經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函覆略以:「莊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08分以11
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車禍致雙肩擦傷及雙膝疼
痛,當日處置為胸部、肘部、膝部X光影像檢查,予以傷口
創傷處理及肌肉注射破傷風疫苗,同日下午13時50分離院並
預約4月24日骨科門診。翌(24)日上午至骨科門診追蹤,
雙膝外觀腫脹,安排進一步核磁共振攝影檢查。」(本院卷
第365至387頁)。參諸陽明醫院112年5月4日至000年0月0日
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載:112年4月23日騎機車不慎發生
車禍,導致右膝腫脹、疼痛,有一處皮膚壞死傷口,病史欄
記載:曾於聖馬爾定治療,因疼痛腫脹無法改善,轉至本院
門診求診。X光顯示無骨折但身體檢查發現右膝嚴重腫脹,
疼痛,診斷為右膝創傷性髕骨前滑囊炎,宜接受滑囊切除手
術。112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訴欄記
載:自從4/23車禍右肩受傷後持續感到疼痛不適,至醫院骨
科門診就診並保守治療一段時日,仍無改善症狀,最近,右
肩倍感疼痛加劇且逐漸發現右肩活動受限無法舉高,經核磁
共振檢查發現有右旋轉肌破裂,入院手術治療。病史欄記載
:病患門診主訴之前有受傷經驗,右肩疼痛開始痛已有2個
月左右,之前認肩關節發言導致肩部關節疼痛與活動範圍受
限,因肩膀不適,於是減少肩膀的活動,久而久之,日常生
活與工作已出現明顯障礙(手臂前舉和側舉都舉不高,穿衣
服、擦背、洗頭、手舉高拿東西都有問題)。經核磁共振檢
查發現有右旋轉肌腱破裂。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診治之陳志宏
醫師、謝景祥醫師關於「右肩旋轉肌完全斷裂」傷勢及「後
十字韌帶斷裂」傷勢與病患於112年4月23日發生之車禍是否
具有關聯性,經陽明醫院函覆略以:「㈠陳志宏醫師回覆說
明:病患112年4月23日車禍後右肩開始疼痛難耐,(右肩旋
轉肌完全斷裂)應與車禍有關聯性。㈡謝景祥醫師回覆說明
:1、後十字靭帶斷裂傷勢之成因,依病人主訴是112年4月2
3日車禍造成。2、經過理學檢查即可確定診斷。病人右膝向
後方穩定度很差posterior draw test.3、依病人主訴和臨
床判斷,應該與該病患112年4月23日之車禍有關」等語,上
情,分別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3日發文字號(113
)惠醫字第000379號檢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陽明醫院113年
4月30日陽字第1130401-52號檢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33至363頁)。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
肩旋轉肌完全斷裂」、「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該傷勢
與本件事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質疑原告急診當日
經聖馬爾定醫院X光影像檢查並無診斷出原告受有「右肩旋
轉肌完全斷裂」傷害,惟被告於急診當日已有右肩疼痛情形
,與「右肩旋轉肌斷裂」症狀相符,當日並未進行超音波檢
查或核磁共振檢查予以確認,參諸原告診斷該傷勢距離車禍
發生時日相差不遠,期間查無其他事件或外力因素介入,並
經主治醫師判斷應與112年4月23日車禍有關,故應認屬於本
件事故所致之傷害。被告所辯,礙難採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351元: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05,35
1元,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陽明醫院112年8月4日、112年7月25日、113
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費用帳
單為證(本院卷第61至129頁),經核其中5月4日心臟內科
掛號費50元、5月16日眼科掛號費70元、5月28日神經內科掛
號費80元(看診人林明顯)、6月5日神經內科掛號費150元
(看診人林明顯)、8月9日急診醫學科醫療費300元、8月17
日神經外科掛號費15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看診人林明顯)
,共1,000元部分,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應予
剔除,其餘部分,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均與系爭傷害有所
關連,核屬治療其所受傷之必要費用,故剔除上開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2,706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
,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主張因事故所受傷勢經醫師評估需
專人照顧4個月,由男友照顧,以半日看護1,300元計算,請
求4個月看護費用156,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男友出具之
看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1頁)。按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判決)。依陽明醫院113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29頁)醫囑欄記載原告因後十字韌帶斷裂住院期間
(指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9日共6日)需專人照顧,出院後
日常生活不便需人照顧3個月(指112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9
日)及陽明醫院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施行旋轉肌修補手術住院期間(指112年6月
27日至7月1日共5日)及出院後須家人照顧一個月(112年7
月2日至112年8月1日),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於右肩及右膝
,復原初期日常生活不便,足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1
2年8月9日仍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雖請男友照顧而未提出
此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依前開說明,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112年5月4日至112年8
月9日共3個月又6日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按半日
看護1,300元作為看護費用標準,並未逾國內一般看護收費
行情,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4,800
元【計算式:1,300元×(30日×3月+6日)=124,800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158,400元:原告主張發生事故前,係受僱擔任看護
,月薪26,400元,預估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工作
收入損失158,400元,固提出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照顧服
務契約書、嘉義縣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A)個案管理照顧
服務計畫確認/服務單位選擇同意單、嘉義縣長期照顧服務
個人資料應用說明及知情同意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49、403、4
05頁),惟上述長照機構資料,係113年度個案陳錦文申請
居家喘息照顧服務,無法作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居
家照顧工作之證明,原告自陳擔任私人之居家照顧員,週收
現金,工作時數彈性由雙方議定,但原告所提訴外人陳錦文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轉帳10萬元證明為113年所匯入,並
無法證明原告車禍當時之工作收入,復經本院查詢原告111
、112年財產所得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原告迄今未證明
車禍當時從事居家照顧工作所受領薪資及確實因此受有薪資
損失,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復健治療,自原告住家至陽
明醫院骨科45次及復健科門診26次,共計71次,往返142次
,以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000元計算,請求142次交通費用1
0萬元,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
駕駛車輛,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
又查,自原告中埔住家前往陽明醫院之計程車資1次為385元
,往返1趟為770元,有台灣大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85頁),以此作為車資計算標準較為合理,依原
告就診日期計算次數,合計往返趟數為63趟,則原告請求就
醫交通費用於48,510元(計算式:770元×63趟=48,510元)
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⒌預估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產生創傷性關節炎,需再住院施行人工膝關
節置換手術治療,預計將支出手術醫療費用20萬元,提出陽
明醫院113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07頁)。依
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產生創傷性關節炎,
日後需在住院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手術費用約20萬元
」,原告主張將來有需要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依原告年齡,使用健保給付之人工關節支出1至2萬元
已足云云,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由主治醫師依據原告病情
,評估原告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及預估費用而記載,原告
依據醫師建議,並非必然或僅能選擇健保給付之人工關節,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預估手術費用20萬
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二次手術
及定期回診及復健,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
,另考量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居家照顧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無收入,經濟來源
仰賴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
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
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678,6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5,351元+看護費用124,800元+就醫交
通費用48,510元+預估手術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678,6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75,063元(計算式:67866
1元×70%=475,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請
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
17481元、60128元合計77,609元,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本院卷一第57、59頁),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額,應為397,454元(計算式:475,063元-77,609元=39
7,454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期限
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是原告除上開准
許金額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454元,及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醫療費用及就醫趟次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就醫趟次 1 112.4.2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外科 580 第61頁 580 1 2 112.4.2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證明書費 150 第61頁 150 1 3 112.4.2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360 第62頁 360 2 4 112.5.2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360 第62頁 360 3 5 112.7.27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400(X光費) 第63頁 400 4 6 112.8.17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360(證書費) 第63頁 360 5 7 112.5.9 (112.5.4至112.5.9) 陽明醫院骨科 7888(含病房費自負額5000元) 第67頁、第98頁 7888 6 8 112.7.3 陽明醫院骨科 77948(含病房費自負額4000元) 第69頁、第70頁 77948 7 9 112.5.4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71頁 50 8 10 112.5.4 陽明醫院心臟內科 50 第71頁 不應准許 不予審酌 11 112.5.4 陽明醫院骨科 440 第72頁 440 8 12 112.5.15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72頁 50 9 13 112.5.15 陽明醫院復健科 2000 第73頁 2000 9 14 112.5.15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73頁 50 9 15 112.5.16 陽明醫院眼科 70 第74頁 不應准許 不予審酌 16 112.5.16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74頁 50 10 17 112.5.17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75頁 50 11 18 112.5.17 陽明醫院骨科 690 第75頁 690 11 19 112.5.18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76頁 50 12 20 112.5.18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76頁 50 12 21 112.5.19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77頁 50 13 22 112.5.19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77頁 50 13 23 112.5.20 陽明醫院骨科 550 第78頁 550 14 24 112.5.21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78頁 50 15 25 112.5.21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79頁 50 15 26 112.5.22 陽明醫院骨科 940 第79頁 940 16 27 112.5.23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0頁 50 17 28 112.5.23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0頁 50 17 29 112.5.23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81頁 50 17 30 112.5.24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81頁 50 18 31 112.5.25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2頁 50 19 32 112.5.25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82頁 50 19 33 112.5.26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3頁 50 19 34 112.5.26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83頁 50 19 35 112.5.27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4頁 50 20 36 112.5.27 陽明醫院骨科 940 第84頁 940 20 37 112.5.28 陽明醫院神經內科(看診人林明顯) 80 第85頁 不應准許 不予審酌 38 112.5.28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5頁 50 21 39 112.5.28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86頁 50 21 40 112.5.29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6頁 50 22 41 112.5.29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87頁 50 22 42 112.5.30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7頁 50 23 43 112.5.30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88頁 50 23 44 112.5.31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8頁 50 24 45 112.5.31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89頁 50 24 46 112.6.1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89頁 50 25 47 112.6.1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0頁 50 25 48 112.6.2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0頁 50 26 49 112.6.2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1頁 50 26 50 112.6.3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1頁 50 27 51 112.6.3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2頁 50 27 52 112.6.4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2頁 50 28 53 112.6.4 陽明醫院骨科 370 第93頁 370 28 54 112.6.5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3頁 50 29 55 112.6.5 陽明醫院神經內科(看診人林明顯) 150 第94頁 不應准許 不予審酌 56 112.6.5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4頁 50 29 57 112.6.6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5頁 50 30 58 112.6.6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5頁 50 30 59 112.6.7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6頁 50 31 60 112.6.7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6頁 50 31 61 112.6.8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7頁 50 32 62 112.6.8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7頁 50 32 63 112.6.9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8頁 50 33 64 112.6.9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8頁 50 33 65 112.6.10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99頁 50 34 66 112.6.10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99頁 50 34 67 112.6.11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0頁 50 35 68 112.6.12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100頁 50 36 69 112.6.12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1頁 50 36 70 112.6.13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101頁 50 37 71 112.6.13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2頁 50 37 72 112.6.14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102頁 50 38 73 112.6.14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3頁 50 38 74 112.6.15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103頁 50 39 75 112.6.15 陽明醫院骨科 620 第104頁 620 39 76 112.6.16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104頁 50 40 77 112.6.16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5頁 50 40 78 112.6.17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105頁 50 41 79 112.6.17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106頁 50 41 80 112.6.17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6頁 50 41 81 112.6.18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7頁 50 42 82 112.6.19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7頁 50 43 83 112.6.19 陽明醫院復健科 50 第108頁 50 43 84 112.6.21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8頁 50 44 85 112.6.22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9頁 50 45 86 112.6.23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09頁 50 46 87 112.6.24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10頁 50 47 88 112.6.25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10頁 50 48 89 112.6.26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11頁 50 49 90 112.7.5 陽明醫院骨科 20 第111頁 20 50 91 112.7.5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12頁 50 50 92 112.7.11 陽明醫院骨科 650 第112頁 650 51 93 112.7.11 陽明醫院骨科 20 第113頁 20 51 94 112.7.18 陽明醫院骨科 1285 第113頁 1285 52 95 112.7.18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14頁 50 52 96 112.7.25 陽明醫院骨科 1775(含證明書費200元) 第114頁 1775 53 97 112.7.25 陽明醫院骨科 70 第115頁 70 53 98 112.7.25 陽明醫院骨科 200(證明書費) 第115頁 200 53 99 112.7.25 陽明醫院骨科 360 第116頁 360 53 100 112.7.25 陽明醫院復健科 0 第116頁 0 53 101 112.7.25 陽明醫院復健科 200(證明書費) 第117頁 200 53 102 112.7.27 陽明醫院骨科 400 第117頁 400 54 103 112.8.1 陽明醫院骨科 1435 第118頁 1435 55 104 112.8.4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18頁 50 56 105 112.8.4 陽明醫院骨科 220(含證明書費200元) 第119頁 220 56 106 112.8.6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19頁 50 57 107 112.8.9 陽明醫院急診醫學科 300 第120頁 不應准許 不予審酌 108 112.8.17 陽明醫院神經外科(看診人林明顯) 200(證明書費) 第120頁 不應准許 不予審酌 109 112.8.17 陽明醫院神經外科(看診人林明顯) 150 第121頁 不應准許 不予審酌 110 112.8.17 陽明醫院骨科 450(含證明書費300元) 第121頁 450 58 111 112.8.17 陽明醫院骨科 1315 第122頁 1315 58 112 112.8.24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22頁 50 59 113 112.8.24 陽明醫院骨科 400 第123頁 400 59 114 112.8.24 陽明醫院骨科 200 第123頁 200 59 115 112.9.12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24頁 50 60 116 112.9.12 陽明醫院骨科 1265 第124頁 1265 60 117 112.10.17 陽明醫院骨科 1315 第125頁 1315 61 118 112.11.21 陽明醫院骨科 1315 第125頁 1315 62 119 113.4.5 陽明醫院骨科 1265 第127頁 1265 63 120 113.4.5 陽明醫院骨科 50 第127頁 50 63 121 113.4.5 陽明醫院骨科 150(證明書費) 第128頁 150 63 合計 113,706元 原告請求105,351元 112,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