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原 告 BS000-H111029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政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經刑事判
決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而移送前來。是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因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
分遭揭露,就原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均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網
路歌唱平台回復原告名譽及登報道歉。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
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在網路歌唱平台回復名譽及登
報道歉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透過網路結識之朋友,與其他網友一同相約出遊,詎
被告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胸部及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2時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313號房,乘
原告躺臥在床上不及抗拒之際,藉機以手觸摸原告臀部及胸
部,並親吻原告之脖子及耳朵部位,以此方式接續對原告為
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無法正常上班,
每每想起當時情形即嘔吐不已,導致胃出血住院治療;且被
告事後誇大其辭向他人描述本事件,使原告遭受流言攻擊,
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105,600元(計算式:每月薪水26,400元×4個月
=105,600元)、醫療費用15,338元及精神慰撫金228,888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313號房,乘原告躺臥在床上不及
抗拒之際,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
音檔及其文字內容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7頁及證件存置
袋),此外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
附之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
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
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業如上述,而該行為當屬侵害原告身體
自主權等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證
件存置袋),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
,況依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說明,原告自112年1月6日至1
12年1月16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及病態性手術後胃部狹窄住院
,並未記載係何原因所導致,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之騷擾行為
及原告上開症狀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2、不能工作4個月之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上開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需休養之說明,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務農,經濟狀況普通及原告高職畢
業、待業、經濟狀況普通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個資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兩造調查筆錄),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80,000元為當。
4、從而,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所受之損害為8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
,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