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逸夫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0室
被 告 賴妍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琬心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人捏造需要投資、籌措醫藥費等不實訊息向原
告借款,並聲稱回國後將如數返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21日匯款6次合計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
告至000年0月間發現李琬心失聯,始知受騙。
㈡被告本不應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其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李琬心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曾在美妝用品店擔任店員,為打工求職,於111年1月15
日透過網路得知「蝦皮代下訂單、線上客服處理,論件計酬
,一個月大約2至3萬不等」廣告,於同日主動以通訊軟體與
自稱李毓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李毓芬指示,於111
年1月20日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李毓芬,被告於同日與
友人討論後發覺有異,隨即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求助,
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封鎖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
21日仍有多筆金錢匯入及匯出,銀行乃凍結系爭帳戶,被告
於111年1月22日親至銀行瞭解過程,銀行遂通報警方到場,
並由警方拍攝被告之手機對話內容蒐證。
㈡被告不知李毓芬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
否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匯款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亦未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提紀錄單提示辯論,上開證據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
辯稱因打工求職遭騙,始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自稱李毓
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該李毓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以
供查證,其提出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所示通
訊內容,無從認定真偽,又被告為成年人,曾在美妝用品店
擔任店員,且能使用網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不
應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否則將自
陷不利,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
之社會現象,亦難諉為不知,所辯核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無從查證之所謂「幽靈抗辯」,尚非可採,難認被告
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尚未回復,被告縱未取得分文,
無礙其責任之構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3年度嘉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陳逸夫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000室
被 告 賴妍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李琬心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人捏造需要投資、籌措醫藥費等不實訊息向原
告借款,並聲稱回國後將如數返還,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21日匯款6次合計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
告至000年0月間發現李琬心失聯,始知受騙。
㈡被告本不應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其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李琬心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曾在美妝用品店擔任店員,為打工求職,於111年1月15
日透過網路得知「蝦皮代下訂單、線上客服處理,論件計酬
,一個月大約2至3萬不等」廣告,於同日主動以通訊軟體與
自稱李毓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李毓芬指示,於111
年1月20日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李毓芬,被告於同日與
友人討論後發覺有異,隨即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求助,
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封鎖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
21日仍有多筆金錢匯入及匯出,銀行乃凍結系爭帳戶,被告
於111年1月22日親至銀行瞭解過程,銀行遂通報警方到場,
並由警方拍攝被告之手機對話內容蒐證。
㈡被告不知李毓芬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未親自實行詐欺行為,
否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匯款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亦未
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申設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提紀錄單提示辯論,上開證據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雖
辯稱因打工求職遭騙,始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自稱李毓
芬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該李毓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以
供查證,其提出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所示通
訊內容,無從認定真偽,又被告為成年人,曾在美妝用品店
擔任店員,且能使用網路,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不
應將系爭帳戶連同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否則將自
陷不利,其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四處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行騙
之社會現象,亦難諉為不知,所辯核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無從查證之所謂「幽靈抗辯」,尚非可採,難認被告
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尚未回復,被告縱未取得分文,
無礙其責任之構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