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蕭美棋
訴訟代理人 李榮祥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西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嘉義
縣○○鄉○○村○○○00號前,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5
0,933元。
⒉鑑定費: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
定費3,000元。
⒊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
損價為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來回高雄、嘉義兩地,被告就
原告所提和解均不回應亦不到場,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請
求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05,9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維修明細表、報價單、估價單
、維修收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
、車輛鑑價書、維修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5-8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汽車用品報價單、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31頁),總
金額為50,93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3,133元(見本院卷第27
頁及第29頁序號1、4),工資部分為14,500元,另外3,300元
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見本院卷第29頁
序號9-12),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
品名內容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
用之零件與工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650
元,其中工資16,150元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34,783元部
分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34
,78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9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783÷(5+1)≒5,7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3-5,797) ×1/5×(4+0/1
2)≒2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3-23,189=11,594】,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1,594元,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16,15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744元【計算式
:11,594+16,150=27,74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
元,應屬有據。
⒊交易性貶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40,00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
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
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本件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44元【計算式:27,
744+3,000+40,000=70,7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3年度嘉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蕭美棋
訴訟代理人 李榮祥
被 告 林凌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西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嘉義
縣○○鄉○○村○○○00號前,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
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5
0,933元。
⒉鑑定費:系爭車輛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
定費3,000元。
⒊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貶
損價為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來回高雄、嘉義兩地,被告就
原告所提和解均不回應亦不到場,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請
求1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共計105,9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維修明細表、報價單、估價單
、維修收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
、車輛鑑價書、維修照片、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5-80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汽車用品報價單、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31頁),總
金額為50,933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3,133元(見本院卷第27
頁及第29頁序號1、4),工資部分為14,500元,另外3,300元
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見本院卷第29頁
序號9-12),原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
品名內容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
用之零件與工資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650
元,其中工資16,150元部分無須計算折舊,零件34,783元部
分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3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日已使用4年,則零件34
,78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59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783÷(5+1)≒5,7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783-5,797) ×1/5×(4+0/1
2)≒2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783-23,189=11,594】,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1,594元,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16,15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744元【計算式
:11,594+16,150=27,74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情,有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
元,應屬有據。
⒊交易性貶值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減損為40,00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之車輛鑑價書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式樣、出廠時
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而嘉義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
袒一方之理,其所製作車輛鑑價書,應屬公正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
99條等是。本件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
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就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44元【計算式:27,
744+3,000+40,000=70,7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