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吳宥榛
被 告 許飪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姵蒓為男女朋友,而原告與林姵蒓前為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觀止飯店」之同事關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32許起,因在場聽聞原告與林姵蒓在
嘉義觀止飯店之大廳櫃檯處發生口角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嘉義觀止飯店大廳,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咧」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期間又接續靠近、
快速衝向並握拳作勢攻擊原告,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舉動通知
原告,足生危害安全於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
嚇行為)。
㈡原告想起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詞及系爭恐嚇行為之畫面,便覺
身體不適,因此至陽明醫院就診,診斷原告有廣泛性焦慮症
、頭暈、目眩及失眠等症狀,目前已支出之醫藥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456元。又因被告至原告任職之嘉義觀止飯店
恐嚇辱罵,造成嘉義觀止飯店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要求原告
離職,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業又受身心症所擾,對生活
影響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51,456元及法定
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藥費與本件糾紛無因果關係:
本件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
112年12月5日,且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見此
為原告臨訟需求至醫院稱身心不適所製作,且該診斷證明書
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糾紛有因果關係。另從原告於本件糾紛後
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並至多個景點打卡旅遊,實看不出有
何原告所稱之廣泛性焦慮症、頭暈、目眩及失眠等症狀,故
原告請求醫藥費1,456元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被告係因林姵蒓遭原告刁難而口角,僅想釐清原告於職場上
之工作態度,過程中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如被告真有恐嚇意圖,不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且
衡諸一般常情,若原告因被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理應遠
離現場,然原告卻持續與被告爭執,且現場有多位原告同事
,反觀被告僅單獨1人,原告豈會心生畏懼。又本件糾紛發
生後,原告係因考核沒過才被嘉義觀止飯店辭退,與被告無
涉,且原告仍進行保險業務工作及到處旅遊,絕無原告所稱
無業且受身心症所擾之情狀。反觀被告名下無財產,目前以
打零工方式維生,尚須扶養林姵蒓與即將出生之小孩,經濟
困難,故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賠償明顯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
爭言詞、系爭恐嚇行為為前揭侵權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確係公
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出言辱罵及恐嚇,是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開行
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想像競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頁)。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若不滿原告言行,可透
過其他方式表達,而系爭言詞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的不尊重
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式,且被
告接續靠近、快速衝向並握拳作勢攻擊原告的行為,客觀上
確實會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恐嚇行
為心生畏懼應可採信,此與原告是否避退或周遭有無旁人無
涉,故被告之系爭言詞、系爭恐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自由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頭暈
、目眩及失眠等症狀,並支出醫藥費1,456元等情,固有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9-17頁),然原告
未舉證上開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
部分醫藥費請求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辱罵之侵
權行為,受有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損害,堪認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此與兩造所爭論原告有無工
作、出遊事實並無關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
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
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
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3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吳宥榛
被 告 許飪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0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姵蒓為男女朋友,而原告與林姵蒓前為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觀止飯店」之同事關係。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32許起,因在場聽聞原告與林姵蒓在
嘉義觀止飯店之大廳櫃檯處發生口角爭吵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嘉義觀止飯店大廳,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掰」、「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咧」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期間又接續靠近、
快速衝向並握拳作勢攻擊原告,以此等加害身體之舉動通知
原告,足生危害安全於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下稱系爭恐
嚇行為)。
㈡原告想起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詞及系爭恐嚇行為之畫面,便覺
身體不適,因此至陽明醫院就診,診斷原告有廣泛性焦慮症
、頭暈、目眩及失眠等症狀,目前已支出之醫藥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456元。又因被告至原告任職之嘉義觀止飯店
恐嚇辱罵,造成嘉義觀止飯店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要求原告
離職,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無業又受身心症所擾,對生活
影響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51,456元及法定
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藥費與本件糾紛無因果關係:
本件糾紛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
112年12月5日,且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見此
為原告臨訟需求至醫院稱身心不適所製作,且該診斷證明書
亦無法證明與本件糾紛有因果關係。另從原告於本件糾紛後
仍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並至多個景點打卡旅遊,實看不出有
何原告所稱之廣泛性焦慮症、頭暈、目眩及失眠等症狀,故
原告請求醫藥費1,456元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㈡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被告係因林姵蒓遭原告刁難而口角,僅想釐清原告於職場上
之工作態度,過程中並無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如被告真有恐嚇意圖,不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且
衡諸一般常情,若原告因被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理應遠
離現場,然原告卻持續與被告爭執,且現場有多位原告同事
,反觀被告僅單獨1人,原告豈會心生畏懼。又本件糾紛發
生後,原告係因考核沒過才被嘉義觀止飯店辭退,與被告無
涉,且原告仍進行保險業務工作及到處旅遊,絕無原告所稱
無業且受身心症所擾之情狀。反觀被告名下無財產,目前以
打零工方式維生,尚須扶養林姵蒓與即將出生之小孩,經濟
困難,故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賠償明顯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
爭言詞、系爭恐嚇行為為前揭侵權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導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確係公
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出言辱罵及恐嚇,是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自由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前開行
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強暴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想像競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頁)。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若不滿原告言行,可透
過其他方式表達,而系爭言詞之語意充斥著對原告的不尊重
和輕蔑,並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的言語表達方式,且被
告接續靠近、快速衝向並握拳作勢攻擊原告的行為,客觀上
確實會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恐嚇行
為心生畏懼應可採信,此與原告是否避退或周遭有無旁人無
涉,故被告之系爭言詞、系爭恐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及自由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陽明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廣泛性焦慮症、頭暈
、目眩及失眠等症狀,並支出醫藥費1,456元等情,固有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9-17頁),然原告
未舉證上開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
部分醫藥費請求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恐嚇、辱罵之侵
權行為,受有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之損害,堪認原告
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此與兩造所爭論原告有無工
作、出遊事實並無關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
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恐嚇及侮辱原告之地點、
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
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27、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
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
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