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翁士程
被 告 吳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1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自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路路旁起駛,
因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民新企業社所有、洪仁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
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8,162元(即零件147
,045元、工資89,997元、烤漆71,1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可
參(本院卷第55至10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起駛前因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零
件費用8,365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6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045÷(5+1)≒26,1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045-26,174) ×1/5×(6
+3/12)≒130,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045-130,871=26,174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9,997元、烤漆71,120元,則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87,2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翁士程
被 告 吳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1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自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路路旁起駛,
因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民新企業社所有、洪仁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
原告已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8,162元(即零件147
,045元、工資89,997元、烤漆71,1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
維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可
參(本院卷第55至10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起駛前因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
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零
件費用8,365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0日,已使用6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7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045÷(5+1)≒26,1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045-26,174) ×1/5×(6
+3/12)≒130,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7,045-130,871=26,174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89,997元、烤漆71,120元,則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87,2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