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7號
原 告 廖進財

被 告 徐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3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15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超世絕倫」、「H.R(05倫)」
、「SUNNY」、「林士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
作,並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藉此被告依約每
提領1次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給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中和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林嘉捌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將甲帳戶內含贓款
共45萬元再匯入康瑞企業社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10月
28日12時20分許,將乙帳戶內含贓款共365,015元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15,000元後,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行
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6
5,01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並從中抽
佣謀利,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被告自應對
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65,015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
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5,015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