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張正言

施進康
廖健銘
蔡國雄

吳盛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宜傑
被 告 王一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言新台幣(以下同)8萬元、原告施進康4萬
元、原告廖建銘4萬元、原告蔡國雄6萬元、原告吳盛圳3萬元,
並均自113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原告張正言8萬元、原告施進
康4萬元、原告廖建銘4萬元、原告蔡國雄6萬元、原告吳盛圳3萬
元,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張正言、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
蔡國雄(下稱原告等5人)都是址設於嘉義市東區仁義里嘉南
街之「彩虹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明知彩虹特區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彩虹特區管委會)每年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前,會將住戶之提案書面及相關附件資料影印分送予
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參閱,俾使有意與會之其他住戶得在
會前知悉提案內容,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預定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上,填載:「管委會違法亂紀,
背信違約,涉嫌掏空公共基金,把管委會當成個人私用,毫
不尊重住戶」等文字,並在其自製之附件上繕打:「張正言
,施進康,吳盛圳,廖健銘,蔡國雄、賴俊吉等6人皆為『彩
虹特區公寓大廈』社區惡霸,知法犯法,12年來掏空社區管
理基金超過300萬元,恐嚇威脅社區住戶不得檢舉嘉義市『彩
虹特區公寓大廈』 大樓諸多不法情事,違法亂紀,強佔管委
會12年。施進康並公然在社區大會上追打本人」等不實事項
,將之作為附件連同提案單一併交給彩虹特區管委會印製、
分發予同社區大樓之其他住戶周知,足生損害於原告等5人
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正言
48萬元、原告施進康48萬元、原告廖健銘36萬元、原告蔡國
雄24萬元、原告吳盛圳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言48萬元、原告施進康48萬元、原告廖
健銘36萬元、原告蔡國雄24萬元、原告吳盛圳2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先前提具答辯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但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於本件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
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判決(參本院卷第9至14頁
、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
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
資力、家況、加害情狀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承之學歷、職業,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上均涉及個
資,不在此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侵害情形(
侵害名譽之方式、期間、散布範圍)、被告加害動機、原告
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正言、施進康請求
慰撫金48萬元;原告廖建銘請求慰撫金36萬元;原告蔡國雄
請求慰撫金24萬元;原告吳盛圳請求慰撫金20萬元,均屬過
高,應以原告張正言8萬元;原告蔡國雄6萬元;原告施進康
、廖建銘各4萬元;原告吳盛圳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
正言8萬元、原告施進康4萬元、原告廖建銘4萬元、原告蔡
國雄6萬元、原告吳盛圳3萬元,並均自113年3月18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5人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等5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