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嘉訴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陳阿素
高嘉祥
高雅慧
受告知人 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高雅雯及被告陳阿素、高嘉祥、高雅慧應就被繼承人高
瑞源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高雅雯及被告陳阿素、高嘉祥、高雅慧應就被繼承人高
瑞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阿素、高嘉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高雅雯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07,28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
為其父親高瑞源所有,高瑞源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後,高
雅雯與被告高雅慧、陳阿素、高嘉祥為其法定繼承人,竟協
議由被告陳阿素單獨取得遺產,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109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勝
訴在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高雅雯與被告高雅慧、陳阿
素、高嘉祥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
高雅雯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雅慧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阿素、高嘉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849號債
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12年9月12日嘉院弘
民清112繼字第223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參本院卷第13至47頁、影印資料卷宗)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嘉簡字第388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高雅慧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阿素、高嘉
祥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經查,
被代位人高雅雯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0849號債權憑證足佐,參以被代位人高雅雯於1
11年度所得僅為23,27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置於個人資料卷內),顯見其資力不
足清償債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高雅雯身為被繼承人高瑞源
之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
人高雅雯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
高雅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代位人高雅雯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
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
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高雅雯及被告陳阿素、高嘉祥、高雅慧
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此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高雅雯訴請被代位人高雅雯與被告陳阿素、高嘉祥、高
雅慧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高瑞源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被繼承人高瑞源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高雅雯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高雅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瑞源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8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615 9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15 10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15 1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15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全部 14 合作金庫存款 265,705元 15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款 26,902元 16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17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雅雯 1/4 1/4(由原告負擔) 2 陳阿素 1/4 1/4 3 高嘉祥 1/4 1/4 4 高雅慧 1/4 1/4
113年度嘉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陳阿素
高嘉祥
高雅慧
受告知人 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高雅雯及被告陳阿素、高嘉祥、高雅慧應就被繼承人高
瑞源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高雅雯及被告陳阿素、高嘉祥、高雅慧應就被繼承人高
瑞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阿素、高嘉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高雅雯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07,28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
為其父親高瑞源所有,高瑞源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後,高
雅雯與被告高雅慧、陳阿素、高嘉祥為其法定繼承人,竟協
議由被告陳阿素單獨取得遺產,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109年度嘉簡字第388號)勝
訴在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高雅雯與被告高雅慧、陳阿
素、高嘉祥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
高雅雯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雅慧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阿素、高嘉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849號債
權憑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12年9月12日嘉院弘
民清112繼字第223號函、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參本院卷第13至47頁、影印資料卷宗)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嘉簡字第388號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高雅慧所不爭執。又被告陳阿素、高嘉
祥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應認其等就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
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經查,
被代位人高雅雯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尚未清償,有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0849號債權憑證足佐,參以被代位人高雅雯於1
11年度所得僅為23,270元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置於個人資料卷內),顯見其資力不
足清償債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高雅雯身為被繼承人高瑞源
之繼承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
人高雅雯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
高雅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行使被代位人高雅雯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
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
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
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
公平裁量。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
各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高雅雯及被告陳阿素、高嘉祥、高雅慧
等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此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將公
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
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代位高雅雯訴請被代位人高雅雯與被告陳阿素、高嘉祥、高
雅慧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高瑞源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就被繼承人高瑞源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高雅雯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高雅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瑞源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2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 8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615 9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15 10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15 1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15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全部 14 合作金庫存款 265,705元 15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存款 26,902元 16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17 京城銀行水上分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高雅雯 1/4 1/4(由原告負擔) 2 陳阿素 1/4 1/4 3 高嘉祥 1/4 1/4 4 高雅慧 1/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