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朴小字第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謝宗翰
被 告 黃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法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當時是因為
人不舒服,機車扶不穩,才會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偽造
文書等語。經查,㈠被告辯稱時效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尚未逾2年,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㈡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結帳工
單,係由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開立,估價單及
結帳工單之金額,均與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金額相符,維
修項目右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行李廂等部位,亦
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民國113年6月26日嘉朴警五字第11
30015708號函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損情形互核一致,且
估價單所載估價日111年11月1日、維修工單記載之維修期間
自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
0月19日時間點相近,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受
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
項目及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估價單造假
係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應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
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認與本件事故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44元(零件費
用36,744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3,800元),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民國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
,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
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4
4÷(5+1)≒6,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44-6,12
4) ×1/5×(1+5/12)≒8,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44-8,676=2
8,06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3,800
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868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年度朴小字第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謝宗翰
被 告 黃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法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當時是因為
人不舒服,機車扶不穩,才會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面,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偽造
文書等語。經查,㈠被告辯稱時效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尚未逾2年,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㈡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結帳工
單,係由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開立,估價單及
結帳工單之金額,均與該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金額相符,維
修項目右後視鏡、右前車門、右後車門、行李廂等部位,亦
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民國113年6月26日嘉朴警五字第11
30015708號函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損情形互核一致,且
估價單所載估價日111年11月1日、維修工單記載之維修期間
自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6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
0月19日時間點相近,可見修復項目應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受
碰撞部位及受損零件進行修復,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
項目及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估價單造假
係偽造文書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應認
原告之主張可採。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均
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認與本件事故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
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544元(零件費
用36,744元、工資(含烤漆)費用23,800元),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民國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9日
,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0
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4
4÷(5+1)≒6,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744-6,12
4) ×1/5×(1+5/12)≒8,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744-8,676=2
8,068】,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23,800
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868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